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聯滄 上列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聯滄(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並非出
於自由意識,又警察為求業績績效,不擇手段,無所不用其極,不排除人為因素,是該等供述顯無證據能力;且聲請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證據能力,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確定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
㈡聲請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屬人為
因素栽贓嫁禍,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人顯係遭誣告,是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6款之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1年3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2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4包(毛重合計17.82公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且聲請人被警查獲當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聲請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即無不合。嗣聲請人不服原裁定,以其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本件不得僅以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認定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提起抗告。惟聲請人之尿液確被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足佐,已可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令其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對聲請人應移送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業已於101年8月14日確定,則聲請人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即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如聲請之事由,係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有何其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合法時期,即應於裁定確定(101年8月14日)後30日內(即101年9月13日前)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撤銷原移送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顯已逾越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於法已有不合。
㈢又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所指,前業經聲請人以「聲
請人之自白實非出於自由意思,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確定裁定應詳述聲請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施用工具等情事,然而原確定裁定未就此項詳述,依法不合。又聲請人尿液報告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警察為求業績可能調包,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另聲請人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確定裁定令聲請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然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裁定結果,因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重新審理之裁定」,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裁定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稱:聲請人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尿液報告可能被調包而不得作為證據,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說明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原確定裁定亦未詳述聲請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施用工具等,顯然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裁定結果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何款事由聲請重新審理,且原確定裁定理由欄業已載明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經聲請人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徵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均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空言主張上情,尚非可採。又法院是否令聲請人觀察勒戒,係以聲請人是否有施用毒品為憑,與聲請人究以何方式施用毒品無涉。從而,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重新審理事由」裁定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與上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事由,雖文字之敘述非完全一致,惟聲請之原因同一,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亦難認合於聲請重新審理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合於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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