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桂祥(下簡稱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 黃何素蘭李木榮 詐欺案件之民國96年11月21日、97年3月28日二次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嗣經 同署檢察官以偽證罪嫌,對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原審卷第4、8頁)。 李金春 因其所有並信託登記於 許世昌 名下之偉兒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股份,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總經理李木榮與許世昌等人於94年間,由許世昌簽立股權讓渡書將李金春所有上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之妻黃何素蘭,嗣後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股份移轉至李木榮名下等情,而於96年3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何素蘭、李木榮二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辦,嗣經發回續行偵查,同署則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對 黃木榮 偵查後,以其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受理審判。是上開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均以李金春之股權,經黃何素蘭輾轉移至李木榮名下等情為基礎,檢察官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等偵查程序中依此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均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黃木榮背信案件之證據資料;從而,上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等偵查程序,應認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黃木榮背信案之偵查程序。職是,被告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黃木榮背信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偽證行為,亦與其於上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案件之偵訊中所為之偽證犯行,係於同一案件之偵、審中所為,其多次偽證既僅有一個目的即影響該案件之司法審判,依首揭說明,應認僅成立一偽證罪。而被告於偵查中之偽證行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黃何
素蘭、李木榮詐欺案件之96年11月21日、97年3月28日兩次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偽證罪嫌,對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809號被告李木榮背信案件審理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內,出庭應訊時,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就李木榮為何會取得上開股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後來為何要把李金春的股份再過戶給被告李木榮?)因為【偉兒達公司】創立以來,我在臺北也有業務,李木榮只有持有很少許的股份,我回去之後想了,我應該加重李木榮的責任,所以我想應該把這個股權轉讓給他。』;『「(你把這些股份轉讓給被告,有無跟他事先講好價款?)沒有,我本來想半買半送,因為他很辛苦經營整個公司。』;『(被告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有一直問我,我跟他說等你有錢你再付給我。』;『(實際上,被告有無付款?)後來,他有匯一些錢給我。』;『(被告匯款金額為多少?)記憶中是100萬出頭。100多萬多一點點。』等語,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理結果之正確性」。由上,被告於本案被訴涉犯偽證罪嫌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30分,核係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按係99年6月28日)後之事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既非前案審理事實法院所得審判,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原審法院仍應就本件偽證犯行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始為適法。
㈢據上,原審未能詳酌上情,遽認本件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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