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漢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漢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之女為身障者,日常起居需專人照料,且被告母親已高齡亦需人照料,其二個兒子尚在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家境相當清苦,若入監服刑,將對全家生活造成沈重壓力,且類似案件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1767號及101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均屬累犯,分別判處拘役65日及有期徒刑3月而已,該等判決均較被告為輕,原審是否量刑過重,請鈞院斟酌,並請考量上情予被告較輕之刑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8年3月12日確定,並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為酒後駕車並肇事,實不可取,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已實際肇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惟已和受損車主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堪稱妥適,而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惕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如困頓、無人照料等等),此乃屬生活狀況,原審固未具體敘述,然己斟酌,至於其另提出同為酒駕及累犯案件,何以其案件較他案為重,惟不同的案件,固同屬酒駕及累犯案件,但案情並不相同,原審自得本諸其調查所得,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不同之認定,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既原審已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量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對原審量定之刑,即應予尊重。則本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不符緩刑之要件),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