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 林依靜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依靜已於偵查中坦認所有犯行,並無串供之虞,核無羈押之必要,且家中尚有一老爸獨自生活,乏人照料,因之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次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於101年5月23日訊
問後,坦承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嫌,並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涉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經警當場逮捕到案,如未予羈押,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仍有共犯尚未審理,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自101年5月23日將被告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所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警拘提到案,業見前述,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固然業已坦承犯行,惟與同案共犯尚未審理、並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因此,本院綜合卷內具體事證資料及上開聲請理由,認為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具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消滅,故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