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治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郭治國(下稱抗告人)因聲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後,於101年10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現執行監護處分之處所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臺中市○區○○路○○○巷○號),且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上開裁定已為合法送達。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因抗告人現執行監護處分之處所位於本院所在地,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自101年10月16日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10月21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因該日係屬於星期日之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至101年10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刑事聲明抗告狀之收狀章可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