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劉采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3,167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4035㎡×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原告
權利範圍1/18≒493,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於7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515地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全部並補正所有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及起訴狀繕本到院,以利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