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康林雪嬌
訴訟代理人 康宗源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被 告 李得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
○○路○○○巷○弄○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
四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一點六三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區○○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 李賜貴
所有,於民國62年4月間建築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吳李
賜貴於68年1月8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
(二)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原為重○○○區○○段2003之5地
號土地,則嗣後於64年12月3日分割為大灣段2003之5、2003
之40、2003之39地號土地(重測○○○區○○段829、827、
828地號土地),並分別由訴外人 蔡政輝 、 吳李賜貴 、方康
如買受,○○○區○○段○○○○號土地則由吳李賜貴併同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則買受同段828地號土地。然
系爭房屋既然並未與所坐落之基地一同分割,仍全部登記為
原告所有,則被告當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屬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故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
,遷讓交還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
面積42.83平方公尺、1.63平方公尺)遷出,將該部分房屋
交還原告。2.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827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828地號土地,原均為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
地號土地,吳李賜貴於62年2月12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58分
之89移轉登記與蔡政輝,而由其等二人保持共有。嗣於64年
間吳李賜貴與蔡政輝將該土地分割為2003之39、2003之40地
號土地,依序分歸蔡政輝、吳李賜貴取得,嗣後再分別轉讓
給被告、原告。而吳李賜貴於62年間在分割前大灣段2003之
5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83建號建物至62年8月25日完工,當時
坐落之2003之5地號土地已為吳李賜貴、蔡政輝共有,足認
蔡政輝對於所分得之2003之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並於65年9月16日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給 方康如 、70
年9月7日再由方康如將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給被告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有關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歷年所有權之異動應為附表一、
二所示,○○○區○○段827、828地號土地、同段253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2003之39、2003之4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67至71
、169至182、201至21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40.22平方公尺,該建物保存登記圖之範
圍包括附圖編號B、C、D、E1部分(面積依序為42.83平
方公尺、1.63平方公尺、10.74平方公尺、84.67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現仍為一層樓平房,被告居住使用附圖編號A
、B、C部分,原告則使用編號D、E部分,其中附圖編號
C所示牆壁上仍有舊有留設門扇之痕跡,然該處已由水泥封
填;又兩造各自占用處部分鋪設有相同花紋之地磚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屋勘
查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至113頁),並委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明確測繪兩
造各自占用之處後,將建物現況與建物保存登記圖套疊如附
圖所示。是由系爭房屋現況,除北邊由洗石子牆壁另行延伸
出之屋簷部分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位置),該洗石子
牆壁與建物保存登記北邊範圍相符及被告占用內部地磚與原
告占用位置之地磚花色一致,兩造各自占用部分本可互通等
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兩造各自占用之部分,均為同一時期
興建完畢,而無被告所辯「他人曾另於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
39地號土地另行在已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範圍外,興建
另一棟房屋」之狀況。是以,被告現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
C所示部分應為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範圍之一部,而非具有獨
立所有權之另外一棟房屋,應可認定。
四、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66條第1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明確。查系爭房屋之全部
,均由吳李賜貴移轉登記與原告,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當
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可證
明其非為無權占用,否則原告當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
位,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雖辯稱
其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查:
(一)土地與建築物依上述規定係分別不同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各
自獨立,可分別處分,而無必然之連動性。是以吳李賜貴、
蔡政輝於64年12月3日辦理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之
分割乙節,並不必然等同曾一併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更遑論,系爭房屋原僅登記吳李賜貴所有,而無共有人
,何有分割之必要?是單由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
曾分割為同段2003之39、2003之40二筆土地乙節,並無法推
論位於其上之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一併移轉與各部
分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二)承上,被告辯稱吳李賜貴、蔡政輝於64年12月3日辦理重測
前2003之5地號土地之分割時,即令蔡政輝取得系爭房屋如
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已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證人吳李賜貴到庭證稱:有關系爭房屋出售、興建、居住時
之狀況,因為其均不住在該處而在外地工作,均委由其丈夫
處理出售房屋相關事宜而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
頁),並不能支持被告之辯詞為可信。參照原告所提吳李賜
貴曾於67年12月10日書立與原告收執之覺書1紙(見本院卷
第189頁),記載「本人出賣永康鄉西灣村110號之3房屋乙
棟,價款全部收清,但本人到舊曆年底以前絕對遷讓交付房
屋,絕不得異議」等字樣,並未保留任何該屋一部而拒不能
遷讓交付與原告,故由當時書立之字據觀之,亦無任何跡象
顯示吳李賜貴並無系爭房屋之全部使用權或需保留一部分與
他人居住之情事存在,故由此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2.證人即方康如之配偶方 李罔 腰雖於本院證稱:其曾住在系爭
房屋內,該屋後面沒有相通,是其用新臺幣11萬元向吳李賜
貴之大姊買的,有買土地及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
頁)。但其證詞並不能證明吳李賜貴之姊係有權處分系爭房
屋之人,或具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者,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吳李賜貴之姊具有系爭房屋
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無權利出售
此一權利與 方李罔 腰, 方李罔腰 或方康如無從藉由與吳李賜
貴之大姊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
分。則被告亦不能由方康如或方李罔腰處取得該部分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辯稱其經由買賣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
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屬無據。
3.況且,被告歷次所辯多有矛盾:
①於107年1月25日之書狀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部分係由非吳李賜貴之 李氏 姊妹利用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空地所興建,而非原告所有。
②於107年4月9日之書狀又辯稱僅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始非
原大灣段83建號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係經
由分割而由李氏姊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賣給方康如,方
康如再賣給被告。
③於107年6月29日之書狀則稱:蔡政輝與吳李賜貴分割重測
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由蔡政輝取得系爭房屋如附圖
編號B、C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輾轉讓售與方康如
、被告。
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對於究竟係何人取得如附圖編號B、C
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甚至該部分房屋是否獨立於系爭
房屋外另行興建部分,所述均不一致。且證人方李罔腰證稱
係向吳李賜貴之大姊購買房地,亦與被告最後辯稱係由方康
如向「蔡政輝」購得永大段82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互有
齟齬,益見被告所辯並無可依憑之證據,而不能率而採信。
4.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長久以來並無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足可
見被告有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然被告長久之占用該部分事實,與是否可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並無必然關係,且原告不行使權利之考量原因可能甚多
,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有有權占用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係屬
另行興建之獨立建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圖編號B
、C所示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該部分房屋,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乙節,自屬有
據。被告既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
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42.83平
方公尺、1.6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附表一:系爭房屋歷年登記狀況(原門牌號碼為永康鄉西灣村
110號之3)
┌─────────────────────────────────────────────────┐
│系爭房屋(面積140.22平方公尺)-->62年8月25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重測前大灣段83建號(所有權人吳李賜貴,權利範圍全部)記與原告│
└─────────────────────────────────────────────────┘
附表二:重測前大灣段2003之5地號土地歷年登記狀況
┌────────┬─────────────────────────────────────────────┐
│重測前大灣段2003│2003之5地號土地(面積98㎡),所有權人蔡政輝-->75年12月9日由 蔡坤益 繼承│
│之5地號土地。├─────────────────────────────────────────────┤
│1.面積258㎡。│2003-39地號土地(面積39㎡),所有權人-->65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70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2.共有人:吳李賜│重測後永大段8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方康如移轉登記與被告│
│貴、蔡政輝。├─────────────────────────────────────────────┤
│3.於64年12月3日│2003-40地號土地(面積121㎡),所有權人吳李賜貴-->68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分割為右列土地│重測後永大段827地號土地│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