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30號)及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斗六簡
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何承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自任組頭,經營
」補充為「自任組頭,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
;證據補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人 陳錫裕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
真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年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聚集不特定之組
頭、賭客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
電話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且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
而該住宅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仍不得認其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
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
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
亦屬之。另按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僅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實因而獲利為
必要。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 蔡明輝 利用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六合彩之簽
注賭博,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
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蔡明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等與不特定人賭博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多次反覆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
,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而受僱於蔡明輝,共
同以蔡明輝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
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
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
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
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
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復參酌其共同經營簽賭站之期間不長,兼衡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受僱於六合彩
賭博投注站,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一星期工作6日
,為其供陳在卷,核其受僱共約23週,總計已領取82,800元
之薪資(計算式:600×6×23=82800),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告何承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霖與蔡明輝(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蔡明輝自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自
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
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賭,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
之報酬,雇用何承霖負責計算賭客之下注金額及中獎金額等
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
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
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
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70元至80元不等,凡對
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元、3星(
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萬5,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0元;
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蔡明輝所有。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承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向蔡明
輝簽牌,沒有跟蔡明輝一起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蔡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蔡明輝
與被告聯繫上開事項時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份及蔡明輝所
涉上開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
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
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與蔡明輝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犯上開
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嫌,係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麗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