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駿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9月11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77122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駿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駿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0日下午7時1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由攜帶鋸子1支,徒步經過上開地點時
,自其攜帶之袋子內,先以右手取出鋸子,嗣後用右手從
袋子中取出鋸子交至左手,於該處駐足約2分鐘後始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駿新於警詢之供述。
(二)關係人 王文彬 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四張。
三、扣案之鋸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手持上開刀械在王文
彬家門前,駐足約2分鐘後離開,經王文彬調閱自家監視器
後始發現報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茄興派出所警
察通知被移送人到場查處一情,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移送書、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四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第11至12頁背面),上
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移送人雖供稱:其係為去找舅舅鋸筍
子才把鋸子拿出來云云,惟王文彬並非其舅舅,且該處並非
竹林,其所辯顯然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王文彬與被移
送人間數年前曾有嫌隙, 業經渠 2人陳述在卷,是被移送人
持有具有殺傷力器械,無故駐足於王文彬門前,倘濫用或誤
用,不免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準此,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其違
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非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3項規定:「下列之物
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
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
例原則。」,鋸子並非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
查禁物,雖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移送機關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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