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劉柏辰
被 告 鄧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
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
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書狀並需具
備之要件形式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其父為 劉俊雄 ,其母為 利淑文 ,其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父母
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父
母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是本件自應由劉俊
雄、利淑文共同代理原告提起訴訟,方屬合法。惟原告本件
起訴時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8日第1
次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經原
告於107年7月3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本院復於107年8
月15日再次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惟
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收受後仍未補正,嗣本院復於107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法定
代理人之欠缺,惟原告僅於107年9月19日以自己名義具狀
陳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劉俊雄,然其內並無劉俊雄之簽名或蓋
章,要難謂其已由劉俊雄合法代理外,又其僅列劉俊雄為法
定代理人,亦未補正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本院多次定期間命其補正後猶未補正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