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李彩沁
訴訟代理人 陳 昱澤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陳漏奇 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張雅鈴
被 告 林 陳其
訴訟代理人 洪唯津
被 告 陳心駖
陳英傑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明
被 告 林志忠
陳俊儀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昌
被 告 林 蔣秋嬌
陳風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598平方公
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 林蔣秋嬌 單獨取得;編號2,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林志忠單獨取得;編號3,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俊儀單獨取得;編號4,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風裕單獨取得;編號5,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編號6、9,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心駖單獨取
得;編號7,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陳其 單獨取得;
編號8,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榮明、陳英傑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暨由被告林蔣秋嬌、林志忠
、陳俊儀、陳風裕、陳心駖、林陳其、陳榮明、陳英傑及原告依
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陳漏奇財產管理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且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
林蔣秋嬌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目
前由被告林志忠占有使用,編號3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土
地,現由被告陳俊儀占有使用,編號4所示,面積242平方公
尺土地,目前由被告陳風裕占有使用,編號5所示,面積107
平方公尺土地,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6、9所示,面積
308平方公尺【計算式:79+229=308】之土地,目前由被告
陳心駖占有使用,編號7所示,面積96平方公尺土地,目前
由被告林陳其占有使用,編號8所示,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
,目前由被告陳榮明、陳英傑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原來使用情況,未損害兩
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漏奇財產管理人(下稱被告
陳漏奇財產管理人)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金額補償。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1,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蔣秋嬌單獨取得
;編號2,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志忠單獨取得
;編號3,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俊儀單獨取得
;編號4,面積2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風裕單獨取得
;編號5,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6、9,面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心駖單獨取得;
編號7,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陳其單獨取得;
編號8,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榮明、陳英傑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並由被告林蔣秋嬌
、林志忠、陳俊儀、陳風裕、陳心駖、林陳其、陳榮明、陳
英傑及原告按公告現值加計4成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漏奇財產管理人。
二、被告林陳其、陳心駖、陳英傑、陳榮明、林志忠、陳俊儀、
林蔣秋嬌、陳風裕(下稱被告林陳其等8人)均表示同意分
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漏奇財產管理人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仍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若依原物分割,應為補償,
補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市價為補償等詞,資為抗辯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系爭
土地空拍圖、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第18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
院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復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立法意旨,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
查,附圖編號1所示之土地,現坐落有之二層鐵皮倉庫、
二層磚造加強鐵皮增建建物,東北側為鐵皮增建雨遮,為
被告林蔣秋嬌所有;又如附圖編號2所示之土地,其上二
層磚造加強鐵皮建物則為被告林志忠所有;如附圖編號3
所示之土地,現有一層磚造平房,則為被告陳俊儀所有;
如附圖編號4所示之土地,現有一層磚造平房,東北側為
增建之鐵皮建物,北側為一層磚造建物,南側為二層RC
建物,則屬被告陳風裕所有;又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土地
,現有一層磚造平房,作祖祠及偶爾居住用,為原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6、9所示之土地,現有一層磚造平房及木造
建物,為被告陳心駖所有;如附圖編號7所示之土地,現
有一層磚造平房,為被告林陳其所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
之土地,現有一層磚造建物,為被告陳榮明、陳英傑所共
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
核實相符,此有上開勘驗期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之勘
驗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8頁),且兩造為所
不爭。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業經被告林陳其等8人於107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均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並參酌
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對兩造之權利行使並無妨礙,且符合兩造目前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能維持系爭土地持續經濟利用
,應屬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畫使用,為有助於提高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妥適分割方法。
(三)又被告陳漏奇財產管理人雖辯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前述
可知系爭土地上坐落多棟建物,且建物所有權人均非相同
,則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使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
權分離,勢將致使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關係複雜化,且會
造成被告林陳其等8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就系爭土
地無使用權源,而將拆除前開建物之紛爭,另考量被告陳
漏奇財產管理人於系爭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建物存在,且亦
未利用系爭土地之因素,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確有難以變
價分割之情形,以及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兼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採
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方屬適當,則被告陳漏
奇財產管理人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法,尚難可採。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林陳其等8人
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另被告陳漏
奇財產管理人因受分配原物將致生管理之困難,而未受分
配系爭土地,是本件共有人間確有互為補償之情形。經本
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楊祥銘 估價師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中心位置,周邊道路鋪設
狀況普通,區域內之土地使用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主,建築物景觀主要以平房及透天厝
為主,用途為住家使用,又區域內各項公共設施配置及接
近程度差,故標的物之可及性差等因素。並蒐集市場上相
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比較及成本等資料,由估價人
員至現場勘估,並依循一般通用估價原則、分析調整影響
價格之各種因素,及考量所載區為相關計畫之特性、可利
用程度及未來發展潛力,推估之合理勘估標的價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23,100元,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係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
二類估價方法,並已參考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
,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其鑑定報告
作成之過程尚屬嚴謹,應可採信。從而,認以卓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推估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23,100元作為共有
人間為金錢補償之標準,應屬合理適當。依此計算,被告
林陳其等8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陳漏奇財產管理人之
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被告林志忠雖陳明應以公
告現值加計4成為補償金額等語。然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惟所謂
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意旨,並衡酌分割共有物之制度精神,本首重妥適公平之
分割方法,是於部分共有人無法為原物分割時,固得以金
錢補償之,惟其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自應以符合市場價
格,方屬公平妥適之金錢補償方法。又系爭土地既經本院
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則相較於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之加計4成之價格,前開估價之結果自更為符合
系爭土地於市場之交易價格,故自應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為鑑價結果為本件之金錢補償計算基準。從而,原
告、被告林志忠前開所述,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林蔣秋嬌│1/18│3/54│
├────────┼────────┼────────┤
│林志忠│1/18│3/54│
├────────┼────────┼────────┤
│陳俊儀│1/9│6/54│
├────────┼────────┼────────┤
│陳風裕│1/9│6/54│
├────────┼────────┼────────┤
│李彩沁│1/27│2/54│
├────────┼────────┼────────┤
│陳心駖│5/27│10/54│
├────────┼────────┼────────┤
│林陳其│1/18│3/54│
├────────┼────────┼────────┤
│陳榮明、陳英傑│1/18(1/36+1/36)│3/54│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18/54│
│中區分署即陳漏奇│││
│財產管理人│││
└────────┴────────┴────────┘
附表二: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情形
┌────────┬────────┬───────┬─────────┐
││面積1598平方公尺│實際獲分配面積│實際獲分配面積增減│
││依應有部分比例換││情形│
││算可得分配之面積│││
├────────┼────────┼───────┼─────────┤
│林蔣秋嬌│89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多分配200平方公尺│
├────────┼────────┼───────┼─────────┤
│林志忠│89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多分配34平方公尺│
├────────┼────────┼───────┼─────────┤
│陳俊儀│177平方公尺│303平方公尺│多分配126平方公尺│
├────────┼────────┼───────┼─────────┤
│陳風裕│177平方公尺│242平方公尺│多分配65平方公尺│
├────────┼────────┼───────┼─────────┤
│李彩沁│59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多分配48平方公尺│
├────────┼────────┼───────┼─────────┤
│陳心駖│296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多分配12平方公尺│
├────────┼────────┼───────┼─────────┤
│林陳其│89平方公尺│96平方公尺│多分配7平方公尺│
├────────┼────────┼───────┼─────────┤
│陳榮明、陳英傑│89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多分配41平方公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33平方公尺│未獲分配│少分配533平方公尺│
│中區分署即陳漏奇││││
│財產管理人││││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受補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陳漏奇財產管理人│
├────────┼─────────────┤
│應補償人林蔣秋嬌│1,397,550元│
├────────┼─────────────┤
│應補償人林志忠│237,583元│
├────────┼─────────────┤
│應補償人陳俊儀│880,456元│
├────────┼─────────────┤
│應補償人陳風裕│454,204元│
├────────┼─────────────┤
│應補償人李彩沁│335,412元│
├────────┼─────────────┤
│應補償人陳心駖│83,853元│
├────────┼─────────────┤
│應補償人林陳其│48,914元│
├────────┼─────────────┤
│應補償人陳榮明、│286,498元│
│陳英傑││
├────────┼─────────────┤
││受補償金額合計3,724,470元│
├────────┴─────────────┤
│註:計算式說明│
│①計算基準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系爭土│
│地適當價格即每坪23,100元計算。│
│②林蔣秋嬌多分配200平方公尺(60.5坪),應補│
│償總額為1,397,550元【計算式:60.5×23,100│
│=1,397,550】。│
│③林志忠多分配34平方公尺(10.285坪),應補償│
│總額為237,583元【計算式:10.285×23,100=│
│237,583】。│
│④陳俊儀多分配126平方公尺(38.115坪),應補│
│償總額為880,456元【計算式:38.115×23,100│
│=880,456】。│
│⑤陳風裕多分配65平方公尺(19.6625坪),應補│
│償總額為454,204元【計算式:19.6625×23,100│
│=454,204】。│
│⑥李彩沁多分配48平方公尺(14.52坪),應補償│
│總額為335,412元【計算式:14.52×23,100=33│
│5,412】。│
│⑦陳心駖多分配12平方公尺(3.63坪),應補償總│
│額為83,853元【計算式:3.63×23,100=83,853│
│】。│
│⑧林陳其多分配7平方公尺(2.1175坪),應補償│
│總額為48,914元【計算式:2.1175×23,100=48│
│,914】。│
│⑨陳榮明、陳英傑多分配41平方公尺(12.4025坪│
│),應補償總額為286,498元【計算式:12.4025│
│×23,100=286,498】。│
│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漏奇財產管理人│
│少分配533平方公尺(161.2325坪),應受補償│
│總額為3,724,470元【計算式:161.2325×23,10│
│0=3,724,47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