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月邑
相 對 人  李迺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想要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通知書,但郵寄到相對人的戶籍所在後,遭郵務機關註記
相對人已經遷移不明而退回,可見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的戶籍設在嘉義市○區○○街○○號,聲請人為
通知債權讓與的事實,曾經以存證信函寄送到相對人上開戶
籍地址,但經以「遷移不明」的事由退回等情形,有聲請人
提出如附件所示的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郵件退回
信封以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件另查無其他應為
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的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
採信。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的聲請,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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