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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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國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被告蔡聰文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志 強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被告 劉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8號、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攤位收款情形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桌上型電腦壹組、無線網路分享器壹台、地下球賽簽賭筆記本壹本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攤位收款情形之筆記本壹本、桌上型電腦壹組、無線網路分享器壹台、地下球賽簽賭筆記本壹本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含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志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攤位收款情形之筆記本壹本沒收。
劉振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攤位收款情形之筆記本壹本沒收。緩刑叁年。
鄭世國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間向 黃志成黃志郎 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蔡聰文無罪。
事實
一、鄭世國與陳志強、劉振揚均明知其等並非臺北市○○區○○○路○段○○巷道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私自占有上揭土地出租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起,由陳志強趁如附圖圖示C、D、E、F、G、H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路旁地面位置無人使用之際,以放置臺車之方式予以竊佔(竊佔面積達7.65平方公尺),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竊佔之攤位陸續出租予附表一所示之攤商擺設攤位營業,鄭世國則自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住處拉設電線至上開巷道供附表一所示之攤商用電,以增加陳志強所占攤位之價值及可用性,並向攤商收取電費賺取差價,鄭世國及陳志強復按時親自或指示劉振揚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費及管理費用,其中電費由鄭世國取得,管理費用則由陳志強收取獲利,劉振揚則可獲得每次收取後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經警 於102年1月30日循線查獲,並於陳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扣得記載攤位收款情形之筆記本1本,上揭竊佔行為始告終止。
二、鄭世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漢」之成年男子及「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
8月起,以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經營美國職棒與職籃之運動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賭博。賭博方式為以美國職棒及職籃運動之比賽勝負為賭注,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由鄭世國管理並收取賭客之賭金,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 葉麗玉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匯款之用,賭客可撥打鄭世國所申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賭客每次下注金額自5,000元至1萬元不等,鄭世國收取賭金後再匯款予「小漢」及「姐仔」,賭客賭贏則可依賠率比例獲得金額,賭輸則賭金全歸「小漢」及「姐仔」所有,鄭世國則以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比例從中賺取利益。嗣經警於102年1月30日在鄭世國上揭租住處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桌上型電腦1組、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地下球賽簽賭筆記本1本以及葉麗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
hTC,含SIM卡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劉振揚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佔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鄭世國雖供承確有自其租住處拉設電線供附表一之攤販用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借電給被告陳志強,但不知道被告陳志強有竊佔國土租給攤商的事情,被告陳志強的攤位是他自己去占的云云,被告鄭世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鄭世國辯護稱:檢察官認為被告鄭世國以收取電費差價之方式竊佔,但這不是竊佔之行為態樣,被告之行為或許有助於被告陳志強竊佔土地,但可能是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段○○巷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被告陳志強於99年11月間起,趁如附圖圖示C、D、E、
F、G、H所示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路旁攤位無人使用之際,以放置臺車之方式予以竊佔,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出租予附表一所示之攤商擺設攤位營業,被告陳志強復按時親自或指示被告劉振揚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用獲利,被告劉振揚則可獲得每次收取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均據被告陳志強、劉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14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2頁),核與證人 姜全森白志鈿李雅琪蔡昆達陳平陳雪琴 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7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記帳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76至85頁、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357至359頁、第145至14
6頁反面、第142頁),且有被告陳志強所有、記載攤位收款情形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陳志強、劉振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志強、劉振揚之上揭竊佔犯行,自堪以認定無訛。
㈡被告鄭世國確有自其上揭租住處拉設電線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巷道內供附表一所示之攤商用電,並由被告劉振揚按時向附表一所示之攤商收取電費,且並未照錶收費,收取費用較電表為高等節,均為被告鄭世國所不否認(詳
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二第187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
140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劉振揚以及證人姜全森、白志鈿、李雅琪、蔡昆達、陳平、陳雪琴證述無訛,亦可認定。
㈢被告鄭世國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鄭世國自承:伊知道被告
陳志強有在收攤位的錢,被告陳志強將馬路上的空地租給攤商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二第187頁),又上開巷道內之攤販均係設於巷道馬路兩側,明顯係占用公用道路一節,業經本院至上揭巷道實際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102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76至77頁、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357至359頁),是被告鄭世國不可能不知被告陳志強係竊佔公有地而出租與攤商,則被告鄭世國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志強有竊佔等節,自屬虛妄,被告鄭世國對於被告陳志強竊佔公有土地一事,要屬知情無訛。
㈣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鄭世國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志強所持用等情,為被告鄭世國、陳志強所未否認。觀諸被告鄭世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11分38秒許與被告陳志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鄭:鄭世國、陳:陳志強,詳10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陳:那個壽司的位置?鄭:喔,那5000給他不就好了。
陳:5000,「 阿生 」你給他多少?鄭:之前也給他5000。
陳:我是說「阿生」也給他5000嗎?我想說2個給他喬一樣,他們就都不會講話。
鄭:你說什麼?陳:阿生啊,我們另外一攤,以前賣雞腳那個。
鄭:現在沒給他了啊。
(中間略)鄭:不用啦,你叫他來跟我講啦。
陳:幹,這樣我不好做,你也知道當初是我直接跟他們講的,他們回來找也是應該的。
鄭:不然你5000給他啊。
陳:我現在站在我的立場。
鄭:好啊,那好啊,就站在你的立場,那就5000給他。
陳:我不好意思跟他講,現在都是你在管的,那晚上我帶過去那邊講。
鄭:嗯,這邊有人啊。
陳:要不然看你哪時候有空,或現在在電話講也可以。
(以下略)自上揭對話中,明顯可見被告鄭世國對於被告陳志強出租攤販之租金決定,有相當之參與及建議空間。被告鄭世國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志強跟人家借了一個位置比較大,租給別人的比較小,所以有空了一個攤位,剛好有人說要賣雞蛋仔,伊想攤位不大,就給他擺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二第188至189頁),可知被告鄭世國對於被告陳志強所管領之攤位位置亦有自行決定出租對象之權力。
㈤綜合審酌被告鄭世國明知被告陳志強有竊佔公有土地出租與
攤商營業牟利之事實,且其對於被告陳志強所管領之攤位顯有相當之權力決定出租對象以及出租價格,被告鄭世國復自租住處拉設電線提供被告陳志強管理之攤商用電,以提高被告陳志強管領攤位之價值,並自電費中賺取差價,足見被告鄭世國對於被告陳志強竊佔公有土地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鄭世國辯護稱:被告鄭世國所為應成立幫助
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說明甚詳。被告鄭世國既有上述決定攤位出租對象及價格之權力,復可自竊佔及出租之過程中牟取一定利益,自應認被告鄭世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所為上揭竊佔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鄭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網路簽注畫面照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鄭世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369至378頁、第62至65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復有桌上型電腦1組、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地下球賽簽賭筆記本1本、葉麗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鄭世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核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在內。故犯竊佔罪而具備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情形者,仍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佔罪,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10號判例意旨亦有指明,本件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3人雖屬竊佔罪之共同正犯,然實際在場實施竊佔行為者,僅有被告陳志強1人,是本件當不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佔罪,附此敘明。被告陳志強前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志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網路及電話至被告鄭世國之租住處簽賭,而與被告鄭世國對賭財物,應認被告鄭世國之租住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鄭世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世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之成年男子以及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鄭世國自101年
8月起至10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上開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以及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鄭世國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竊佔公有土地,轉向攤
商收取租金牟利,所為即不可取,其所竊佔之面積雖非甚大,然地處精華地段,價值菲薄,且時間查達年餘,所生損害非微,以及被告鄭世國經營網路簽注站,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併衡諸被告陳志強、劉振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世國否認竊佔犯行、坦承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由被告鄭世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振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非佳,以及被告鄭世國高中肄業,以賣蔥油餅為業,月收入5、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志強國中畢業,入監前賣鞋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被告劉振揚高中肄業,以賣蔥油餅為業,日薪1,
1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各別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世國所犯各罪,分經本院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鄭世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就被告鄭世國所處各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鄭世國、劉振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鄭世國、劉振揚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其等近期並無重大科刑紀錄,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虞再犯,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鄭世國仍因本次犯行而獲有相當利益,為使期能深刻反省自身所為,並彌補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害,更為剝奪其不法獲利以符公平,爰命被告鄭世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筆記本1本,為被告陳志強所有,且係記載各攤位收款情形之用,為其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應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併於其他共犯鄭世國、劉振揚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地下球賽簽賭筆記本1本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SI
M卡1枚),均為被告鄭世國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為被告鄭世國之母葉麗玉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復非違禁物,自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檢察官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尚有誤會。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及劉振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竟自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起,竊佔如附圖圖示A、B、I所示之攤位位置(面積共4.19平方公尺),復以被告鄭世國上址住處提供用電,並決定何前來詢問之攤位可以在占用土地上擺放後,再親自或指示知情之劉振揚接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攤位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水電及管理費用,劉振揚則可獲得每次收取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如攤位不按時繳納,則無法使用水電及在其所占用土地上擺放攤位之利益,如按時繳納,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及劉振揚則會排除其他非如附表
一、二所示攤位前往其占用地面擺放等語,因認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及劉振揚就占有附圖圖示A、B、I所示之攤位位置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就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攤商收取水電及管理費用部分,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排除非附表一、二所示之攤位前往其占用地面擺放之部分,則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堅決否認有上揭竊佔、恐嚇取財以及強制犯行,被告鄭世國辯稱:伊只是借水電給被告陳志強,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也沒有恐嚇攤商,天使 小紅莓 是伊接洽的,但伊都有繳租金給地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21頁正反面);被告陳志強辯稱:大腸包小腸不是伊的攤位,伊沒有跟這個攤商接觸過,天使小紅莓也不是擺在伊占用的位置上,伊沒有向 陸欣怡陳致瑋 收取任何費用,伊也沒有必要恐嚇他們,攤商們都是主動找伊說要做生意,要伊幫他們,伊就把伊佔的攤位租給他們,伊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0頁),後改稱:大腸包小腸也是伊接洽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被告劉振揚則辯稱:伊沒有恐嚇攤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0頁)。被告鄭世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等人與攤商之間有協議,租金是商定的,並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任何人出面指證曾經想來擺攤位但為經過被告鄭世國同意而無法擺攤,故不構成恐嚇取財以及強制罪。至於天使小紅莓、家鄉滷味兩個攤位是占用私人土地,該地之共有人之一 江游 阿照 也沒有出面主張權利,所以這部分應該從起訴範圍剔除等語;被告陳志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跟攤商約定的管理費用、租金都是商定而來,沒有惡害通知,起訴書中看不到被告陳志強有用什麼恐嚇方式,被害人也都沒有提到有遭惡害通知。強制部分,起訴書上也看不到恐嚇、強暴的時間、地點、手段,被告陳志強也沒有排除任何人在公有地擺攤等語;被告劉振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被告劉振揚排除其他攤商使用之證據,雖然竊佔土地後他人可能不能使用,但此為竊佔之當然結果,不能另論強制罪,各攤商的租金也是商議而來,不符合恐嚇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竊佔附圖圖示A、B、I所示攤位部分:
⒈附圖圖示A、B部分(即家鄉滷味、天使小紅莓果汁攤位
):經本院至臺北市○○○路○段○○巷現場履勘,附圖圖示A、B所示之家鄉滷味、天使小紅莓果汁兩攤位,均係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由 江游阿照 等共25人所分別共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是上開2攤位並非占用公有道路,應堪確認。再者,證人江游阿照至本院具結證稱:伊對於251號1樓前面(即上開
2攤販占用位置)供攤位使用,伊個人沒有意見,那些攤販有用251號6樓的電,因為是伊的房子,所以伊知道,被告鄭世國每個月會拿8,500元的電費給伊,就伊所知,
251號其他樓層的住戶或所有權人均未對於一樓騎樓被攤位占用有過意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2至145頁反面),從而,家鄉滷味、天使小紅莓果汁所占用之地面係私人所有之不動產,身為所有權人之一之證人江游阿照既然同意上揭攤商使用該土地,卷內又無其他所有權人出面主張其不同意其該土地遭攤商占有使用之證據,自難認上揭攤商使用如附圖圖示A、B所示之土地,有何竊佔罪嫌可言。況證人即家鄉滷味之攤商 陳鳳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汀洲路3段251號全家便利商店旁邊賣滷味,店名是家鄉滷味,伊在那邊賣十幾年了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二第44頁),是證人陳鳳傳早已於該地點販賣滷味達十幾年之久,自難認家鄉滷味占有之土地位置係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竊佔而來。
⒉附圖圖示I部分(即大腸包小腸攤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志強原否認大腸包小腸之攤位係與其接洽,嗣於審理時改稱:係與伊接洽等語,然查,證人即大腸包小腸攤商陸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做路邊攤,在羅斯福路4段90巷賣大腸包小腸,沒有店名,伊在那邊做2、3年了,伊去的時候剛好有空位,伊有問一下隔壁賣三明治的人,他說這邊有位置可以擺,伊就去做了,伊到的時候沒那麼多攤販,該攤位要收水電費,會有人來收,電費是1,000元,沒有繳租金,伊有看過被告劉振揚,他有來跟伊收過電費,攤車是放在倉庫,有加冰箱,租金是7,000元,老闆娘會來跟伊收錢,伊不知道老闆娘的名字,但她在賣蔥抓餅,伊有看過被告陳志強,他有時候會在粉圓冰那邊聊天,會牽狗散步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二第78至79頁),是依證人陸欣怡所述,其是因見羅斯福路4段90巷有空位,在詢問隔壁賣三明治的攤商之後,即逕自決定在該處設攤,並未向被告陳志強租用攤位甚明。從而,尚難認附表二編號1之大腸包小腸攤販位置,係由被告陳志強、鄭世國、劉振揚竊佔後再租予證人陸欣怡。被告陳志強於審理後階段改稱證人陸欣怡係與其接觸一節,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此被告單一自白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蛋餅攤商姜全森、編號2之 鑫鮮 壽司攤商白志鈿、編號3之PT印度拉茶攤商李雅琪、編號4之香港雞蛋仔攤商蔡昆達、編號5之馬鈴薯起司攤商陳平、編號6之鬆餅攤員工 劉鴻聖 、附表二編號1之大腸包小腸攤商陸欣怡、編號2之家鄉滷味攤商陳鳳傳、編號3之天使小紅莓果汁攤商陳致瑋均於警詢中證稱:不曾因為攤位問題遭被告鄭世國等人以言詞恫嚇或以其他暴力方式脅迫交付租金,也未曾聽聞或目睹他人因攤位問題遭被告鄭世國等人以言詞恫嚇或以其他暴力方式脅迫交付租金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320頁反面、第312頁反面、第322頁反面、第31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四第68頁、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344頁反面、第30
8頁反面、第318頁反面、第301頁),審以上揭證人作證之102年2月間,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均經本院羈押於看守所,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證人應無畏懼被告而刻意設詞維護之必要,又其等均證述一致,堪信其證述內容為真。則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雖坦承有向攤商收取電費、管理費用之事實,但並未以恐嚇方式為之,縱其等收取費用之法律上原因有所不當,仍難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有以將來之惡害恫嚇上揭攤商使其交付財物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恐嚇取財罪嫌。
㈢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係對人民破壞法益之行為施加刑罰之法律,是刑法中
任一罪刑規定均有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而依通說所見,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可概分為三類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根據保護法益之立法技術不同,刑法規定亦可另分為「危險犯」與「實害犯」兩大類型。所謂危險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對所保護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險,即構成犯罪,不以法益已經遭到破壞為必要。與此相對,實害犯則係規定行為人之行為必須達到侵害具體保護法益之程度,始構成犯罪。以上揭區分出發,在保護個人法益的罪章當中,可分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危險犯以及保護個人法益之實害犯。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不法構成要件,以上揭分類而言,本罪係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殆無疑問。
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然屬於實害犯,在訴訟上,檢察官
必須舉證被告之行為已經造成特定人之自由法益遭到侵害,換言之,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必須指出遭受強暴、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或無法行使權利之具體被害人,始能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排除其他非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前往其占用地面擺放,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並未指出有何具體被害人因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之竊佔行為致其無法在其等竊佔之地面設攤,自難遽以具有實害犯性質之強制罪繩之。
⒊又強制罪所稱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應以合法之權利為
限,欠缺適法性之「權利」,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區○○○街道或市場周圍2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查臺北市○○區○○○路○段○○巷道路兩側,係屬市場周圍200公尺之範圍,依上揭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於該處擺設攤販,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3日府授產業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5頁),是任何人均無在臺北市○○區○○○路○段90項道路兩側擺放攤販之合法權利,從而,縱認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所為確使不特定人無法在該處設置攤販,其所為仍不該當於「妨礙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甚明,自不得以強制罪嫌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鄭世國、陳志強、劉振揚尚有竊佔附圖圖示A、B、I所示之不動產、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然檢察官起訴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訴訟客體單一,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文因覬覦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 阿郎 鹽酥雞」擺放攤位之利益,竟於101年11月間某日,向上開攤位老闆黃志成及黃志郎兄弟恫稱該攤位位置係其之前占用,現在要收回使用等語,致黃志成及黃志郎心生畏怖,遂約同在上開巷內占地收取攤販利益之被告鄭世國出面談判,被告鄭世國明知被告蔡聰文無合法權利,竟要求黃志成及黃志郎兄弟需交付一定金額予被告蔡聰文,致黃志郎及黃志成心生畏怖,交付6萬元及威士忌洋酒予被告鄭世國,被告鄭世國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住處將6萬元轉交予被告蔡聰文,並告知不得再提出收回上開攤位之要求,被告蔡聰文嗣後果未再向黃志郎及黃志成要求收回上開攤位等語,因認被告鄭世國、蔡聰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鄭世國、蔡聰文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鄭世國、蔡聰文之供述、證人黃志成、黃志郎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鄭世國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黃志郎、黃志成交付之6萬元紅包及洋酒1瓶,並將之轉交予被告蔡聰文等節;被告蔡聰文亦坦承確有向黃志成、黃志郎告知欲收回攤位,並收受被告鄭世國轉交之6萬元紅包等情無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鄭世國辯稱:伊原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是「阿郎鹽酥雞」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協調,「阿郎鹽酥雞」找伊跟被告蔡聰文去海產店,伊才知道是攤販之間的糾紛,隔幾天黃志郎打電話給伊說,既然以前是被告蔡聰文的位置,願意包6萬元紅包給被告蔡聰文,就拿6萬元給伊,洋酒是同時拿來的,伊全部都給蔡聰文,伊不知道有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被告蔡聰文則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恐嚇,伊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拿紅包給伊,伊當初想說希望能輪流做攤位,他們說要考慮看看,後來找被告鄭世國在海產店,黃志成、黃志郎有說要包紅包給伊,但伊當場拒絕,後來有一天伊在被告鄭世國那裡,黃志郎他們上來,拿紅包給被告鄭世國,鄭世國轉交紅包給伊等語;被告鄭世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館夜市存有一個觀念,就是攤位誰先占就是誰的,黃志成、黃志郎基於對於前手的尊重而交付紅包,其等請被告鄭世國轉交紅包之本意,並不是出於恐懼,故非恐嚇取財;被告蔡聰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聰文只是以為攤位可以先占,才跟黃志成兄弟說輪流使用,被告蔡聰文並不是為了要拿紅包,且價額也不是被告蔡聰文決定的,黃志成等人也說沒有因此害怕,不能認定6萬元是出於恐懼而交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聰文於101年11月某日向經營公館夜市「阿郎鹽酥雞
」之老闆黃志成告稱該攤位以往係被告蔡聰文之父親占用經營,現欲收回使用,黃志成、黃志郎兄弟便委請被告鄭世國約同被告蔡聰文於某海產店內協調,協調過後數日,黃志成、黃志郎兄弟即交付6萬元之紅包與洋酒1瓶與被告鄭世國,被告鄭世國再將之轉交與被告蔡聰文等情,均據被告鄭世國、蔡聰文供承無誤,核與證人黃志成、黃志郎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300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
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行為人雖以將來惡害相加,然被害人交付金錢係另有原因者,即不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罪甚明。
㈢觀諸證人黃志郎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鄭世國已經十幾
年了,被告蔡聰文是這次事情才認識,伊在公館做鹽酥雞十幾年,十年前交給伊弟弟黃志成,那個攤位之前是被告蔡聰文的爸爸在做,後來一段時間沒有做,伊就進去做,101年11月間,被告蔡聰文經濟不好,跟伊說不然一人做一個月,伊說伊再找地方做,先包個6萬元的紅包讓被告蔡聰文度過這次難關。因為伊不認識被告蔡聰文,伊就請被告鄭世國把被告蔡聰文約出來談一下,後來伊請被告鄭世國轉交紅包,
6萬元是伊的意思,被告鄭世國、蔡聰文也不知道伊包6萬元,伊想大概就這個數字,再多伊沒辦法,再少對被告蔡聰文也沒有幫助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二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間伊請黃志成拿6萬元請被告鄭世國拿給被告蔡聰文,那個位置伊做一、二十年了,被告蔡聰文跟伊說之前是他爸爸在做的,請伊把攤位還他,因為伊問過別人確實之前是被告蔡聰文的爸爸在這個位置做,但伊捨不得離開這個位置,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包個紅包給被告蔡聰文,希望被告蔡聰文去別的地方找攤位。伊打電話給被告鄭世國約被告蔡聰文到海產店吃飯,席間伊提出包6萬元紅包解決攤位的事,因為確實之前是被告蔡聰文的爸爸在做的,伊不好意思硬要占過來,伊不知道被告蔡聰文是不是找藉口,只知道這個位置以前是被告蔡聰文爸爸在做,伊就是不好意思占用。依伊個人認知,因為是被告蔡聰文他們先占的,依照民間來講,就是他們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審酌被告黃志郎於本案之地位屬於被害人,並無動機故意設詞維護被告,是其上開所證,應值採信。足見證人黃志郎之所以交付6萬元紅包與被告鄭世國轉交被告蔡聰文,係因被告蔡聰文之父親先前在同一攤位位置營業,基於證人黃志郎自己認知之攤販私下規則與人情世故,攤位本屬於被告蔡聰文父親所有,證人黃志郎既不好意思無償占用不還,又捨不得放棄現有攤位,復考量被告蔡聰文經濟狀況不佳,始贈與6萬元,欲助被告蔡聰文度過難關,並彌補被告蔡聰文未能設攤之不利益。據此,證人黃志郎並非出於畏佈而交付金錢,應甚明確。
㈣再者,包紅包一事,係證人黃志郎主動提出,並非由被告鄭
世國、蔡聰文出言索討一情,業據證人黃志郎證稱:被告蔡聰文找伊的時候,只有說他現在沒有工作要回來做生意,在海產店協調時,被告蔡聰文本來說一個禮拜換人輪流做,但伊覺得這樣做生意很麻煩,當場表明不同意,就提出要用6萬元紅包解決,被告蔡聰文並沒有主動要伊包紅包解決這件事,伊說要包紅包時,被告蔡聰文還說要再考慮看看,被告鄭世國也沒有勸被告蔡聰文要接受等語在卷綦詳(詳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反面),又經檢察官依法對被告蔡聰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蔡聰文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11時53分13秒許與友人之通話中提及:「你 阿國 要拿6萬也沒跟我講,就拿給我」、「他們說他們認識很久了,你今天你要拿6萬,你也沒跟我講,就直接拿給我,那個情形,在那啦我怎說我不要啦?」、「你阿國要收6萬,你最少要跟我講說對方是要包6萬,6萬我怎會要?」等語,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1時57分18秒許與友人之通話中亦提及:「問題是你要拿6萬你要跟我講,今天不是你阿國在,你拿6萬元你也沒跟我講,直接拿6萬的紅包給我,那這樣算什麼?」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蔡聰文事前對於證人黃志郎欲包6萬元紅包一情事前確不知情。據此,證人黃志郎係自行決定要包
6萬元紅包與被告蔡聰文,並非應被告蔡聰文之索討始給付,亦可確認無誤。
㈤至於證人黃志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也
知道蔡聰文不應該收你6萬元紅包,所以你給紅包是怕不給就要跟蔡聰文輪流做或讓給他做?)是。」(詳本院卷二第
97頁),然證人黃志郎亦同時證稱:依照伊個人認知,包給被告蔡聰文6萬元是正當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7頁),是證人黃志郎固可能因不能繼續在原址經營攤販生意而煩惱擔心,但證人黃志郎仍係基於自己對於攤販間私下權利義務之認知而給付金錢與被告蔡聰文,對於給付金錢一事並不認為有何不當,顯見證人黃志郎並非出於畏怖心而交付金錢。又證人蔡聰文雖於前揭提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稱:「我打算每個月給他收2萬的,結果阿國自作主張,收了一個6萬元的紅包」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一第33頁反面),然證人黃志郎明確證稱:被告蔡聰文並沒有向伊提及收月租2萬元之攤位租金一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顯見被告蔡聰文上揭通話內容,僅止於心中之想法,甚或僅係口頭之說詞,並未付諸實行,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蔡聰文有何恐嚇取財罪嫌。
㈥綜上,證人黃志郎雖有給付6萬元之情,然其係因「阿郎鹽
酥雞」之攤位前係由被告蔡聰文之父親占有使用,依攤販之潛規則與默契,該攤位即屬被告蔡聰文之父親所有,證人黃志郎基於人情世故,乃主動包紅包交予被告鄭世國轉交被告蔡聰文,以幫助被告蔡聰文之經濟情況,並彌補被告蔡聰文未能使用攤位之損失,被告鄭世國、蔡聰文並未主動向其索討金錢。從而,縱認被告蔡聰文要求證人黃志成、黃志郎返還攤位一事,係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然證人之所以給付金錢,係另有原因,並非因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律以恐嚇取財罪責。
五、依上揭說明,卷內現存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鄭世國、蔡聰文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
2人涉有上揭犯嫌,因認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王鐵雄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攤位名稱或販賣物品│攤商姓名│每月所收費用│開始出租時間│├──┼─────────┼────┼─────────┼─────────┤│1│蛋餅│姜全森│1,000元(水電費)│102年1月起│││││││├──┼─────────┼────┼─────────┼─────────┤│2│鑫鮮壽司│白志鈿│7,000元(水電費加│100年起│││││管理費)││├──┼─────────┼────┼─────────┼─────────┤│3│PT印度拉茶│李雅琪│6,000元(水電費加│101年5月起│││││管理費)││├──┼─────────┼────┼─────────┼─────────┤│4│香港雞蛋仔│蔡昆達│3,000元,101年起│99年11月起│││││加至5,000元(水電││││││費)││├──┼─────────┼────┼─────────┼─────────┤│5│馬鈴薯起司│陳平│20,000元(水電費加│101年3月起│││││管理費)││├──┼─────────┼────┼─────────┼─────────┤│6│鬆餅│陳雪琴│5,000元(電費加管│101年7月起│││││理費)││└──┴─────────┴────┴─────────┴─────────┘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攤位名稱或販賣物品│攤商姓名│每月所收費用│開始時間│├──┼─────────┼────┼─────────┼─────────┤│1│大腸包小腸│陸欣怡│1,000元(電費)│99年起│││││││├──┼─────────┼────┼─────────┼─────────┤│2│家鄉滷味│陳鳳傳│15,000元(水電費加│每個月10日│││││管理費)││├──┼─────────┼────┼─────────┼─────────┤│3│天使小紅莓果汁│陳致瑋│23,000元(水電費加│100年99年起,每個│││││管理費)│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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