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張聰明 相對人 唐文鼎
張志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唐文鼎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相對人唐文鼎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唐文鼎之財產,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唐文鼎如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三百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唐文鼎負擔。
理由
一、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志鋒提起抗告部分:查原裁定就相對人張志鋒部分,依裁定第一項所示,係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相對人張志鋒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志鋒之財產,於新臺幣 玖佰 貳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內容,係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對有利於己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唐文鼎提起抗告部分: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之執行程序,債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其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仍有不足者,法院得命債權人為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惟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假扣押請求,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唐文鼎部分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唐文鼎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03年7月7日及同年9月11日,向抗告人借款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該款係抗告人使用母親 張許 不治之名義,以郵政跨行之方式,分兩次每次各150萬元匯至相對人唐文鼎在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付借貸款項之交付,相對人唐文鼎未依約償還,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唐文鼎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36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唐文鼎仍不清償,足以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唐文鼎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另關於假扣押原因方面,因相對人唐文鼎與相對人張志鋒有姻親關係,相對人唐文鼎之胞妹 唐采彤 係相對人張志鋒之妻,關係密切,相對人唐文鼎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稱該房地係相對人張志鋒借用,係抗告人借用相對人唐文鼎名義而將之登記為相對人唐文鼎名下,有逃避追償之嫌,隨時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唐文鼎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爰對相對人唐文鼎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改為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唐文鼎之財產,於玖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唐文鼎之財產准許供擔
保而為假扣押,抗告人在原法院並未釋明伊對相對人唐文鼎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存在,以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迨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補提證物,供本院審酌。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本得再提出證據以證明或釋明其權利存在,法院自應就其於抗告程序所提資料加以審酌而為裁定,應先敘明。
(四)、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補述稱:相對人唐文鼎分別於103年7月
7日及同年9月11日,向抗告人借款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該款係抗告人使用母親張許不治之名義,以郵政跨行之方式,分兩次每次各150萬元匯至相對人唐文鼎在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付借貸款項之交付,相對人唐文鼎未依約償還,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唐文鼎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363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唐文鼎仍不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匯款單兩張、原法院對相對人唐文鼎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9363號支付命令(見抗告狀附件),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唐文鼎有300萬元借款請求權存在。另關於假扣押原因方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唐文鼎欠伊300萬元未還,竟對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故意不清償債務之意,且相對人唐文鼎與相對人張志鋒有姻親關係,相對人唐文鼎之胞妹唐采彤係相對人張志鋒之妻,關係密切,相對人唐文鼎名下有系爭房地,竟稱該房地係相對人張志鋒借用其名義而將之登記為相對人唐文鼎名下,有逃避追償之嫌,隨時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足以釋明假扣押之部分原因,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得以擔保金補足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唐文鼎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唐文鼎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唐文鼎如以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法院不及審酌抗告程序中所提之資料,就此部分,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79條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