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抗告人 張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文鼎 間請求清償借款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判決其敗訴,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業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查屬實,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以: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未給予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此觀第530條第2項僅規定準用第52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故須否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決定。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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