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陳忠儀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嗣於七十五年間被告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五年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偵查公訴,並經鈞院以七十五年易字第五五二五號審理,其後兩造簽訂和解契約書,原告撤回對被告之通姦告訴,被告則同意原告逕自在臺北生活,並須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惟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從未履行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自此兩造亦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十載,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兩造亦無任何聯繫,二十年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各自生活,彼此間再無感情,難續前緣,夫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對於婚姻生活之不忠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證人 黃柏潔 之證詞不實,惟兩造既已緣盡情了,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自七十五年以後分居至今,在此期間未曾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證人即兩造之女黃柏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況?)瞭解。在我八歲的時候,爸爸有一次外遇。爸爸罹患喉癌割掉聲帶之後,就經常喝酒毆打媽媽。有一之差點把媽媽打成腦震盪。這是我們住在臺中市的時候發生的。我們全家曾經在臺中市住過二’三年。」「(父母親何時開始分居?)七十五年分居至今。」「(父母親分居之後,你們兄妹的生活何照顧?)媽媽。爸爸都沒有寄錢回來。只有偶爾看到爸爸。回祖母家過年的時候,會看到爸爸。祖母住在臺中縣石岡鄉。」「(多久沒有看到爸爸?)約五年了。」「(對本案有何意見?)我非常同意父母親離婚。因我覺得父母親吵來吵去,我們也覺得很煩,而且爸爸會打人,離婚總是比較安全。」(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亦到庭證稱:「(對兩造離婚的事情,有何意見?)我尊重雙方的意見。兩造的婚姻從我國小二年級至今,已經是有名無實的存在。中間兩造雖然有斷斷續續的聯絡,但是都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能察知其真實情形。而觀之證人黃柏潔、丙○○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又曾與兩造共同生活,其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兩造分居之原因應當知之甚稔,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觀之,兩造確實已分居近二十年,並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實可認定。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十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再者,被告亦表達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在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關於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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