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撫恤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
戊○○丁○○丙○○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陸,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 謝英康 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但卻未能舉證證明之。
二、關於特別慰問金三十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謝英康係因職災而死亡之證明書,故富邦產險公司以不合於約定而拒賠,但上訴人仍將該公司退傭之二十萬元,並另加上十萬元,提議作為特別慰問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而興訟。原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要約已拒絕,因而要約已失拘束力,認上訴人不能撤回要約,仍有給付義務,否則有違約之虞云云,應有未合甚明。
三、上訴人認本件縱鈞院判認符合職災死亡之情形,仍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之金額,方符衡平法則之旨。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災補償」為無過失責任,其特殊立法意旨在於保
障勞工及遺族之生活,故不以「賠償」為名,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且旨在填補受害者之損害為目的,二者立法精神及制度設計完全不同,復以職災補償本不以勞工無過失為要件,雇主均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為補償,換言之該條補償項目及數額之規定更未區分勞工有過失、無過失,均統一適用相同之補償項目及數額,今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明顯與上開立法精神及制度相違,並不妥適。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謝英康生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中和營業所,上訴人為其雇主。緣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謝英康於上訴人中和營業所工作丈量貨件才數之時,不慎自三公尺高之貨物堆摔落月台撞及頭部後曾昏迷片刻始爬起。該日中午,謝英康春因身體不適先行返家,惟謝英康僅告知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其身體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即上床睡覺,被上訴人甲○○○未明原委乃不以為意,下午仍依例前往幼稚園接孫子並與被上訴人戊○○一家人同進晚餐。當晚,甲○○○返家後驚見謝英康已無氣息,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室,因已死亡多時隨即轉送太平間,翌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一早, 巫世平 醫師前往太平間,依被上訴人等家屬陳述謝英康平日身體狀況良好,且在睡眠中逝世之情,在未經檢視其身體各部位情形下疑為「急性心肌梗塞」、「可能是血壓突然升高所引起」,被上訴人家人在無任何訊息下亦未有任何疑義,爰由巫世平醫師在家屬不爭執情形下開立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之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並依俗辦理喪事。嗣治喪期間,上訴人中和營業所員工前來捻香致哀時,始告知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自高處摔落撞及頭部之情,且謝英康於大殮前經葬儀社人員告知鼻孔不斷冒出血水,雖經擦拭仍未歇止,經被上訴人另向新仁醫院專科醫生請教告知心肌梗塞致死不會有鼻孔出血之病徵,顯然係臚內出血所造成,復以謝英康家族並無心肌梗塞或高血壓之病史,其本人更未曾因高血壓而就醫之病歷,至此被上訴人始知謝英康實係肇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之職業災害致死,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①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每月平均工資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②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並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③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以上合計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英康生前受雇於上訴人,及謝英康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等情不爭執,但否認謝英康係因職災死亡,辯以縱謝英康係因上訴人公司中和營業所工作時自高處墜落撞及頭部致死,但謝英康明知不能在貨物上攀爬踐踏(此為貨運公司人員之基本守則及常識),卻違反上述守則致摔倒,且摔倒後未立刻就醫肇致死亡,其與有過失;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計算,雇主應給付之補償費為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即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49440*45=0000000),但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謝英康之老年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346680),另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係「得由…」屬上訴人公司自由裁量之性質,上訴人本提議擬給付三十萬元之特別慰問金但因被上訴人拒絕,該要約自已失效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並加計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之被繼承人謝英康生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中和營業所,上訴人為其雇主,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師出具之死亡證明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謝英康係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上訴人公司中和營業所工作丈量貨件才數時,不慎自三公尺高之貨物堆摔落月台撞及頭部致死,謝英康係因職災死亡,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職災補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謝英康係因職災死亡,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一詞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者,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損害,應即可認係職業災害。
2、本件巫世平醫師出具之謝英康死亡證明雖記載謝英康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肌梗塞。乙(甲之原因)高血壓。」(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巫世平於法院訊問時陳述「這份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立的。被害人原本送到亞東醫院急救,到院前死亡。與亞東醫院簽約的好像是明弘葬儀公司通知我,我到亞東醫院去曾就死者謝英康屍體檢查並無外傷。我有詢問家屬他的病,他家人說他有高血壓及他是在家裡突然猝死,於是我判斷是心肌梗塞。我的判斷這是最可能的原因。就是依據他以前的病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是堪認巫世平係依據謝英康家人之陳述而為謝英康死因之判斷,是尚難以巫世平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即認定謝英康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
3、
①、證人 李阿生 (即上訴人之受雇人)於原審證述:「(問: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
六時,你是否有看到謝英康跌倒的事情?)有,當天早上我去掃地的時候,我剛好要倒垃圾,我看到謝英康從貨堆上掉到地面下來,我問他有沒有受傷,他說沒關係,就爬起來了,我就回去做我的工作。」、「(問:他是如何掉下來的?)我只看到他滾下來,時間太快,大約兩、三秒而已,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問:那個貨堆有多高?)貨是在月台上面,月台距離地面大約一米左右,從地面算起高度大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他是掉到地面上,大約是從一百八十公分的高度掉下來。」,「那時貨疊的很亂,真的疊很高約有壹佰八十公分沒有錯,但謝英康是否有爬到貨上面去量,我並不知道,從哪個部位掉下來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②、證人 劉昌演 (即辦理謝英康後事之殯葬業者)於原審證述:「(謝英康)小殮時
並沒有流很大量,但放進棺木就一直流,經過三個多小時後,大殮時就發現流很多血,脖子及衣領都是紅色,流了很多血。」(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③、證人 謝英寶 (即謝英康之弟)於原審證述:「就在大殮那天早上,我去上香時就
發現他的鼻孔有少許的血水(並非鮮血),我就把他擦一擦,到了早上十一點時,棺木買回來,幫他入殮時,鼻孔還是一直流,下午大殮時要蓋棺時,可能是我們有移動他,後來就發現他的鼻孔及頸部、脖子都是血水,量很多,葬儀社的人幫我們擦拭。」(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④、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0亞歷六─一字第三二四八號函內容謂「
病患謝英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零二時十七分到本院急診就診時已無生命徵象,全身僵硬、牙關緊閉,無法進行急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
⑤、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鑑定人研判意見略謂「㈠、死者謝英康;
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病歷記載似有脂肪肝、胃病及高血壓等病症,死者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似有自三公尺高台墜落撞及頭部之事實,並嗣後返家休息,似曾飲少量酒精飲料,迄至夜間十時即已發現死者倒臥在床上已無氣息,死者無進一步檢查或解剖。(二)依相驗卷病史紀錄以心肌梗為死亡原因,惟在兩日後(該月十四日)進行大殮時似有大量血水流出,由急診病歷顯示死者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到亞東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全身僵硬,牙關緊閉,雙側瞳孔為二.五毫米,全身發紫,似支持死者有神經高亢狀態之神經性休克狀,較不似心臟病之心因性休克狀。由死者生前有高處墜落之事實,神經高亢,血水在死後流出量較多亦較支持有頭部受傷,組織出血後較易由口、鼻竇死後破壞之保護膜而滲流出體外之可能性。(三)綜上,死者謝英康,生前患高血壓,似無心臟病史,由生前受傷情形死後觀察所得似無法排除頭外傷或高血壓因高度墜落致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可能。」,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0五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
⑥、綜上所述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謝英康係因於工作場所自高處墜落,頭部受創而致死亡乙節,核與事理無違,尚非不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謝英康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應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謝英康係因職災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即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經查:
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謝英康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為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49440×5=247200元),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為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49440×40=0000000元),二者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之要約已拒絕,因而要約已失拘束力云云。
查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員工因職業災害或下列敘述相關事實之一而致傷、致殘或死亡者,除依第六十六條辦理職業補償之外,並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另行撫卹,致傷者最高加給三個月平均工資...,致死亡者加給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慰問金。…」(見原審卷第二00頁),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因職業災害致死者,「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公司撫卹加給特別慰問金。即上訴人公司是否給予特別慰問金乃有裁量之權,非員工因職災死亡,上訴人公司即「必」發給特別慰問金。本件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依謝英康家屬陳情,簽擬「本事件經努力向富邦(保險)請求初(出)險賠償下,於日前已同意給予家屬二十萬慰問金。另公司是否本道義及照顧員工情況下,謝君事件以職災死亡辦理,致職災死亡員工撫恤金十個月平均工資,併同富邦應付二十萬共五十萬撫恤金。」經上訴人執行副總批示「十萬連富邦共三十萬」,有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簽呈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依上開簽呈堪認,上訴人公司並非認本件係職災,僅係「本道義及照顧員工情況下」以「職災死亡辦理」,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原擬發給之三十萬元表示不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自難認上訴人公司仍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慰問金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動力、化學物品、輻射物品之使用,工廠設備之不完善,勞工工作時間過長,工作性質本身之危險性,或一時之疏失等原因,均有發生職業上災害之可能,而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為保障勞動力並維持勞工及家屬之生存權,而科以雇主責任,有其社會法上之意義,自不以雇主之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件,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該法條之規定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㈣、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法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工遭遇職災死亡,其遺屬雖擇優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惟其事實發生之基礎,仍為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是雇主得予抵充依勞基法由雇主發給之死亡補償費,其抵充之額度,以依勞保條例規定受益人本得請領之死亡給付額數為限,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81)勞動三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函釋可稽。
本件謝英康係因職災死亡,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業因謝英康之死亡,領得勞保現金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有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該勞保給付抵充其應付之職災補償乙節,洵屬有據。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則本件被上訴人如向勞保局請領謝英康之職災死亡補償,則勞保局給付之謝英康職災死亡勞保給付,上訴人得全數予以抵充其應付之職災補償。是雖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者非謝英康之職災死亡給付,惟依衡平原則,亦應得全數予以抵充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之職災補償。本件經以勞保給付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數額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34668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利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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