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5、1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隆前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10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16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 王俊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植為「NMF」)-321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作代步工具之用。嗣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附近。
(二)於101年8月22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1支竊取 王李 陳合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附近。
(三)於101年8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旁,以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1支竊取 顏月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小」附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豪、王李陳合春、顏月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洪文科 、 高莊秀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23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林銘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用其以前機車之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取孔而竊取前開機車;於本院亦供稱其都是用同1支鑰匙行竊,該鑰匙目前因其另案入監,由監所保管中。前開鑰既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