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上訴人 劉淑媛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淑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教唆偽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芳瑛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及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家上易字第九號案卷(均影本,內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資查考,足認上訴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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