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抗告人 林福川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福川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林福川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附表所示之六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間遭人偽造或變造以及偽造背書,因而該判決遂將「系爭六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列為本案爭點。惟於本案事實審判決後,案外人 孫傳宗 方提供本件錄音光碟,該錄音內容為孫傳宗與 趙光裕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對話紀錄,此證據乃本案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且未曾被發現,亦未經法院斟酌之「新證據」。另該錄音內容顯示,系爭票據直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皆由趙光裕所持有,抗告人自無可能於上開時間偽造或變造,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爰據此聲請再審及停止抗告人刑罰之執行云云。經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載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該條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揭孫傳宗與趙光裕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是否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該錄音內容,並未釋明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因抗告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何況依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有關「林福川」部分,均係抗告人自行推認應係孫傳宗將伊誤稱為「 林德川 」,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至六頁),則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孫傳宗就本件案情與趙光裕之對話,即非無疑。是其真實性在客觀上容有未臻明瞭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予以認定。從而,依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所列事由,自形式上觀察,均不具「確實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及「顯然性」,顯與前揭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併予駁回。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徒就原確定判決相關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徒憑己意泛謂上開錄音內容確屬「新證據」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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