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上訴人 張海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海明上訴意旨略稱:因有債務急需清償,家母年歲已高而行動不便,無法代償,恐債主上門為難家母,不想連累至家母,請求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待上訴人八月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方能安心執行應有刑責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判決。上訴人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規定得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本院,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僅請求暫緩執行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暫緩執行本件徒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應由上訴人另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