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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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 薛秀美 被告 張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自00年間起定居並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又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00年間染上賭博惡習,經常不見人影,嗣被告於00年0月中旬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及家人均不知被告之行蹤,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自00年間起定居並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
又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於00年間染上賭博惡習,經常不見人影,嗣被告於00年0月中旬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及家人均不知被告之行蹤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之○○張○○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自00年間起定居並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自堪認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而被告於00年
0月中旬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多年來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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