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貳支(合計驗後毛重壹點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松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2支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扣案之香菸2支,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2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之香菸2支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惟均認定上開香菸2支係被告供自己施用,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2支既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