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宥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宥蓁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宥蓁與 呂勝羽 為男女朋友, 呂碧端 為呂勝羽之母,胡宥蓁自民國110年8、9月間與呂勝羽共同居住在呂碧端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住處,因胡宥蓁於同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酒後在上址3樓房間大聲喧嘩,經呂碧端上前勸誡未果,更對呂碧端大聲叫囂,呂碧端乃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報警處理,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 李冠億張右昕 於同日凌晨3時32分前某時許(依卷附警員李冠億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抵達後,由呂碧端偕同警員李冠億、張右昕上樓勸導胡宥蓁,惟胡宥蓁仍大聲吵鬧,經呂碧端當場表示欲對胡宥蓁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警員李冠億、張右昕乃陪同胡宥蓁下樓,惟胡宥蓁於該址1樓不願離去而大聲咆哮,經警勸導胡宥蓁離去而執行職務時,胡宥蓁明知警員李冠億、張右昕是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及依呂碧端之意思勸離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起至4時9分間,先出手抓住警員李冠億之左手腕,而於警員李冠億、張右昕以現行犯當場對胡宥蓁實施逮捕時,先後出言對警員李冠億、張右昕辱罵「你是不是神經病」、「我他媽的,你們兩個」、「我操你媽」、「你媽咧」、「王八蛋」等語,又出手抓住警員李冠億之右手背,造成李冠億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公務員李冠億、張右昕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冠億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胡宥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呂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呂碧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警員李冠億、張右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李冠億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妨害公務罪或侮辱公務員罪,均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本案是因被告酒後大聲叫囂,經證人呂碧端報警並向員警表示嘉義縣○○市○○里○○○○000○00號為其個人住宅,雖然先前同意讓被告居住,但因被告酒後吵鬧,不願繼續讓被告居住,且欲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員警李冠億、張右昕原先雖然僅是由於證人呂碧端因被告酒後叫囂吵鬧而到場處理糾紛,但自證人呂碧端當場表示不願繼續讓被告居住該處且要提出刑事告訴後,員警李冠億、張右昕即有依法處理之義務,且被告於證人呂碧端要求搬離後,仍執意停留而不離開,其所為即屬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不問何人均得逮捕現行犯,負有犯罪偵查權責之警察人員更有逮捕現行犯之職權,而被告於員警李冠億、張右昕依照證人呂碧端之要求處理勸導被告離開,或被告不離開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即均是其等依法得執行之職務。被告於警員李冠億、張右昕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你是不是神經病」、「我他媽的,你們兩個」、「我操你媽」、「你媽咧」、「王八蛋」等語,該等用語多是用於罵人、洩憤之負面、粗俗、貶抑用法,且語意尚屬粗鄙,自足以貶損公務員李冠億、張右昕執行職務之尊嚴。另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出手抓警員李冠億之左手腕、右手背,造成警員李冠億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此行為乃屬對於公務員李冠億之身體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足以妨害公務員李冠億職務之執行。從而,被告所為自均構成前述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同時對警員李冠億、張右昕予以侮辱而犯侮辱公務員罪,僅成立單純一罪,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出手抓警員李冠億左手腕、右手背成傷而犯妨害公務罪,及先後出言對警員李冠億、張右昕辱罵「你是不是神經病」、「我他媽的,你們兩個」、「我操你媽」、「你媽咧」、「王八蛋」等語而犯侮辱公務員罪,均是出於同一緣由(即員警依證人呂碧端之意思執行公務而不滿遭驅離、逮捕),於相同地點,在甚為密切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1妨害公務罪與1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於警員李冠億、張右昕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針對警員李冠億有夾雜、混合上開出言侮辱、出手抓傷等舉動,而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數罪,各該行為之實行就本案發生之因果歷程觀之,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舉動與構成妨害公務之舉動互有穿插,犯罪行為之時間上有所重疊而難以於客觀上明顯切割評價,本院認為依照上開事件之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此部分是以被告之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為被告辱罵警員李冠億、張右昕「神經病」、「王八蛋」、「我操你媽」等語,但依卷附警員李冠億配戴密錄器之譯文,可見被告除了有辱罵「你是不是神經病」、「我操你媽」、「王八蛋」,也有辱罵未經列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之「我他媽的,你們兩個」、「你媽咧」等語,而此等用語之語意亦屬粗鄙且足以使遭指涉之對象感到不堪、不快,屬於侮辱性字眼,是於本案亦足對警員李冠億、張右昕執行職務之尊嚴有所貶損,而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上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為犯罪事實之部分,均與被告對警員李冠億、張右昕所為其他侮辱行為而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被告對警員李冠億所為妨害公務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警員李冠億、張右昕是因其酒後叫囂,經其男友之母報警而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且其於本案是經其男友之母表示不願再讓其繼續居住,並請其立即搬離,警員李冠億、張右昕則是依其男友之母之意思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妨害公務之手段僅是徒手抓傷警員李冠億,而警員李冠億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其當場辱罵警員李冠億、張右昕之言詞內容、持續時間久暫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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