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先前已經多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取締,發現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危險性甚高,又是無照駕駛,實屬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告許志盛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盛曾有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誣告、4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傷害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11月1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獨自喝啤酒及吃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後,在家睡覺休息,嗣於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7時40分許,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外出買早餐,旋於同日7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遇紅燈左轉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7時5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