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裕翔書記官李佳惠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勝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1包(純質淨重14.2694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7包(純質淨重3.6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92包(純質淨重18.34公克)、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包(純質淨重1.35公克)、K盤1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勝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蕭勝豪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因見 馬忠 緯常精神不濟,乃轉讓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給 馬忠緯 施用。蕭勝豪後於
110年9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某處出陣頭時,收受其稱呼哥哥之男子「陳O宏」(另命警追查)所贈送之愷他命21小包(純質淨重14.2694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7包(純質淨重3.6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92包(純質淨重18.34公克)、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9包(純質淨重1.35公克)後而持有之。後於110年9月12日晚上蕭勝豪聯絡馬忠緯相約一起外出吃宵夜,馬忠緯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北興街某處載蕭勝豪,蕭勝豪將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分別裝於印有海尼根圖案包包及黑色包包各1個內攜帶上車並坐於副駕駛座,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蕭勝豪及馬忠緯2人吃完宵夜後,蕭勝豪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在車上取出愷他命並以K盤磨成粉後捲成香菸給馬忠緯施用。嗣於110年
9月13日清晨5時15分許,因馬忠緯駕車違規為警於嘉義市○○街000號前攔查,並經馬忠緯同意搜索車輛過程中,蕭勝豪趁隙拿起其放於腳踏墊上印有海尼根圖案包包逃跑並丟棄在遠東街上,經警方在後追趕始在遠東街51巷內追上蕭勝豪並扣得該印有海尼根圖案包包(內有上開咖啡包92+27+9共計128包),再將蕭勝豪帶回車輛旁繼續搜索時,自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扣得內有21 包愷 他命之黑色包包1個與K盤1個,並自駕駛座中控台扣得馬忠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蕭勝豪所有之現金7000元與K盤1個。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佳惠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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