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良指定辯護人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BN000-甲110041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同庄,已認識甲女約10年,且甲女曾多次至乙○○住處找乙○○之女兒,明知甲女智能不足,屬於心智缺陷之人,而欠缺判斷一般事理及同意或抗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詎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6時許,在甲女因不明原因跟乙○○一同前至乙○○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後,竟乘甲女因心智缺陷致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食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及親屬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9至62頁、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57頁、107頁、115頁),核與證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遠親BN000-甲110041B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至10頁、15至16頁、他卷16至17頁),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為證(附於警卷證物袋內、本院不公開卷7至15頁、99至100頁)。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生殖器觸碰甲女下體,然甲女於案發後,經長庚醫院就甲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處等處進行採樣,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在甲女內褲褲底採樣之精液斑、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精子細胞,均與被告之DN甲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偵卷29至30頁、本院卷39至42頁),故被告應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卷56頁),且據被告坦承在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打零工為生,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酒駕之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⑸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女之心理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甲女心智缺陷,對事理缺乏判斷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之為性交行為,違背善良風俗,且影響甲女性觀念之健全發展;⑹對甲女為本案犯行後,甲女生活作息如常,未有特別負面或悲傷情緒,此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99至100頁);⑺犯後於偵查中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均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