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4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點八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本案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條件之一為「被告依醫療院所及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此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措施係藉由對被告之不定期採驗尿液,以明瞭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有無再度施用毒品,其實際目的乃避免被告再犯。從而,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59號卷宗所載,被告在緩起訴期間雖有依指示按時驗尿,形式上有遵守前開條件,但其於110年3月4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緩護命卷第74頁),足證被告於該次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質上已違反檢察官在緩起訴時所為前揭之預防再犯命令,是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運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87公克之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4.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碎塊檢品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鄭志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娃娃機店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球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13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為警攔檢,鄭志約趁隙將上開海洛因丟棄,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