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232號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