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四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已於民國97年8月27日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原告遲至於97年9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日期及本院收狀戳記存卷可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