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
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LIMDJANKONG、TOMY二人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二份、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