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公共危險罪。茲審酌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竟不知警惕,貿然駕車,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財產構成極大威脅,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