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許派洲
       許啟明
       許健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麗鳳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3位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萬5354元【8914元+137元×12×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2萬5354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