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克勤被告嚴志忠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克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克勤、嚴志忠2人分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分別於105年3月3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兩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善美路交岔口時,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2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分別測得蔣克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嚴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蔣克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嚴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各2份以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被告蔣克勤、嚴志忠2人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34毫克、0.28毫克,均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蔣克勤、嚴志忠於飲酒後,分別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28毫克,實際上均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均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蔣克勤、嚴志忠前均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均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蔣克勤、嚴志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分別為專科肄業、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