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原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原頡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點肆貳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原頡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網路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安南 」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雙方談妥價錢及交易地點後,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附近之「誠品綠園道」,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安南」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26.0756公克,驗餘淨重30.4283公克),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逆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愷他命之氣味,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系爭車輛,並當場扣得廖原頡持有之前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原頡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毒品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包(驗餘淨重30.4283公克,純質淨重26.0756公克)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南」之成年男子收受之愷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26.0756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安南」,但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及查緝方式,故未因此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知 悉愷 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第2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品1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0.4621公克,驗餘淨重30.4283公克,純質淨重26.075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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