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登元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同路段63巷口時,不慎與 林素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素真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6296毫克(聲請意旨載為
0.343毫克,應予更正)。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登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影本可憑。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9日23時59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22時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629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5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119/60小時=每公升0.12296毫克)≒0.36296】,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29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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