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告 張明森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正哲 受告知訴訟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415、1415之1、1415之2、1359、135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49),及其上5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1六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提起本訴,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明:「若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以書面約明本件契約書所生糾紛涉訟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明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5年1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訴外人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下稱瑞芳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分別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及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並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聲請對上揭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撤銷贈與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上揭二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瑞芳農會未為參加,假扣押登記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到庭但未提出參加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仍發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1415、1415之1、1415之2、1359、135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49),及其上5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1六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惟約定被告應履行之負擔,除將系爭房地作為中臺禪寺信徒至基隆參訪掛單修行寄宿,並提供寄宿信徒日常用品及必要協助外,且不得將系爭房地提出予第三人或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或為其他之處分。詎兩造甫於102年5月16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旋於同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36萬元之債權,顯已違反兩造就贈與系爭房地所約定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4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以本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及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415、1415之1、1415之2、1359、135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49),及其上5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1六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5年1月6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依先前於104年7月17日到庭陳述時略以: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情。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既於本院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其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該訴訟標的亦為當事人所得處分,且該認諾之意思表示,復經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並無意見,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且本件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準此情形,本院就被告認諾部分,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自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415、1415之1、1415之2、1359、1359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49),及其上5121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1六樓(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8,9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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