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華於民國105年3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8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林建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57號、9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
10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初犯酒駕犯行。末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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