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閩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供臺幣190,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595號、96年度存字第66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2號卷宗審閱,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查,相對人之營業所業於民國96年5月22日遷移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乙○○」,而乙○○之住所則係設於相對人公司營業所,茲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本院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乙○○之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寄送之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與上開相對人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資料均不符,故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尚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