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通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96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對欠款清償方式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9號、96年度裁全字第1391號、96年度執全72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