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
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
)、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