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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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應相對人要求簽發3張各3萬元之本票,抗告人因重利無法承擔,已由抗告人之父親 柯建堂 出面償還,但當日還款時抗告人因事未在家中,以至相對人矇騙伊之父親,未將全部本票歸還,僅歸還抗告人之身份證與其中一張本票,詎相對人竟持未歸還之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惟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從形式上觀之,該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該本票債務果否存在,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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