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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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附卷可稽。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已如前述,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後復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惟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然幸未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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