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刼而故意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泰益強盜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花色口罩壹個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泰益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三重市信義公園旁不詳店名之茶藝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松中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男子所交付請託保管之具殺傷力之義大利製貝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同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製式子彈二十一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寄藏槍彈部分經陳泰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穿戴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花色口罩、白色手套,斜背非其所有之墨綠色背包乙只,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二十一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五顆),並將手槍子彈上膛打開保險後,騎乘先行拆解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前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下稱中興分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中興分行後,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在銀行門口以利脫逃之用,隨即進入銀行內,持槍跳上二號櫃台,並喝令銀行行員不准動,再跨越跳至櫃台後方出納處之辦公桌,行員即出納 陳聰展 隨即閃躲至一旁,陳泰益持槍朝陳聰展比劃,陳聰展立即蹲下,其他行員亦閃躲一旁,而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該行行員均不能抗拒,而打開陳聰展辦公桌之抽屜,自內強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現鈔置於斜背之墨綠色背包內得手後,循原路逃離銀行,惟跑至銀行門口時,撞見正欲進入銀行之行員 陳志湩 ,為加以嚇阻而持槍對空擊發一槍,旋即跑至銀行門外停放機車處,騎車欲駛離時,適案外人 葉錦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停放在銀行外候客,見狀立即加速衝撞該機車欲阻止陳泰益逃離現場,此時在場之行員 陳邦偉 亦持「請勿停車」之鐵架擲向陳泰益,惟未打中,陳泰益亦因所騎之機車撞及停放在旁之機車而棄車逃跑,而正在銀行旁之早餐店洗拖把之 鄭君威 見狀亦持拖把丟擲並上前脚踢陳泰益,陳泰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舉槍朝鄭君威之上半身射擊一槍,惟僅射中鄭君威之左手,致其受有左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而未遂。旋該銀行之 襄理 曹永忠 亦隨後追趕陳泰益,於緊追至毗鄰銀行外巷子口處,自後抱住陳泰益,與之發生扭打糾纏,且呈半蹲狀態僵持之姿,而陳泰益為掙脫曹永忠從後之環抱,復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右手舉槍往後,槍口微仰,對著緊貼在其頭部後方之曹永忠臉部右顴部位射擊,致子彈自右顴部入自右至左,自下而上,經臚內出於左頂部,經於同日十三時許送至 馬偕 紀念醫院時已呈死亡(腦死)狀態,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陳泰益於開槍擊中曹永忠後,適為執行拖吊勤務之員警 湯哲維 行經該處,見狀上前奪槍制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起訴書誤載為二個)、子彈十八顆(其中三顆子彈業經送驗而試射)、彈殼三顆、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花色口罩一個、白色手套一雙及墨綠色背包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曹永忠之配偶 江月紅 告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益固坦承持上開制式手槍至銀行行搶,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進銀行,拿了錢即跑,剛好碰到一行員,為嚇阻他,才朝天花板開槍。
出銀行伊沒有對任何人開槍,是有很多人抓住伊持槍的手,可能是槍枝走火,伊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強盜部分:
1、經查被告陳泰益於警訊時供承「我於本日十二時許從住處三重市○○街○○○巷○○號大樓住處,以事先準備之犯罪工具安全帽、口罩、手套,安全帽整裝完備後,攜帶手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前往銀行,將車輛停於銀行正門口,未將機車熄火後,直接衝入銀行內跳上櫃檯,持槍喝令行員不准動,而見抽屜內有錢,隨手抓二把錢,置於預先準備之背包內後,轉身跳離櫃檯逃逸」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警訊中所言實在」及「我持槍進入該分行叫所有的人不准動,我抓了二把錢就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其反面),另於偵訊時供承「90.4.20中午十二時左右,我騎乘CIG-四八二號機車至三重市○○路○○號台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車停在外未熄火,我頭戴安全帽、口罩,手槍與子彈我是在出發前即置於包包中,當時已上膛,我衝入銀行自包包內拿出手槍,我大喊『不要動』,我跳到二號櫃檯,又大喊『不要動』,繼續跳入出納櫃檯,自抽屜內拿了二把錢置於包包中,遁(循)上開路線逃跑」等語(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目擊現場經過之行員陳聰展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四月廿日中午約十二時左右,突然有一名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身背一只背包,手持一把手槍,從大門進入銀行後直接由二號櫃台跳進來出納處,我當時看到歹徒進來後直覺的站起來,歹徒隨即用槍指著我叫我蹲下,接著就從我的櫃台內拿了五十三萬元裝入他的背包內,並從原來的路線跳出櫃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其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銀行作出納的工作,被告越過櫃台,跳到我的位置,我本能反應閃到右側,被告拿槍往我的頭比一下,我就蹲下去,被告拿左邊抽屜的錢,拿錢就跑掉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
3、證人即目擊現場經過之行員陳邦偉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年四月廿日中午約十二時左右,突然有一名歹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身背一只背包,手持一把手槍站在出納處在搶錢,我見狀就跑去按警鈴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其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站在櫃台最後面打交換票,聽到小姐叫一聲,我回頭看見一人拿一把槍在出納室翻抽屜,此時我就半蹲至後面按警鈴」等語(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我在整理交換票,聽到聲音,看到被告到出納的位置,我看到被告在翻抽屜,我就去按警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徵被告上開於警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與證人陳聰展、陳邦偉之證述情節相符。
4、被告陳泰益於原審審理辯稱:伊並未持槍指向行員云云,惟查:被告陳泰益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進入台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後,持槍跳上櫃台,再跨越跳至櫃台後方辦公桌,行員隨即閃躲至一旁,被告持槍高舉並往行員閃躲方向比劃,隨即打開辦公桌的抽屜,取出抽屜內放置之現鈔置於隨身背包內後,即跳上辦公桌跨越櫃台出去等情,亦據原審勘驗中興分行當日營業廳所拍攝之錄影帶屬實,有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且原審將該卷錄影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影片內容擷取部分翻拍成照片,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一三八0號函檢附被告於銀行內強盜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則證人陳聰展前開證述被告跳進櫃台內持槍朝伊比劃一節,為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並未持槍指向行員等語,不足採信。
5、又被告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至銀行內喝令行員不准動,且持槍朝行員比劃,其持槍當場施以脅迫,已使該分行行員不能抗拒,並乘行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現款置於隨身背包後,逃離櫃台,其行為即該當於強盜既遂。而被告強盜所取得之財物即現鈔五十三萬元,於經警查獲後,已由中興分行行員陳聰展領回,並有其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偵字卷第十七頁)。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泰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殺人部分:
1、證人即目擊現場經過之台北國際商銀中興分行行員陳志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送客戶到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在喊,但聽不清楚喊什麼,我進入銀行看到被告往外跑,當時我才知道被告是要來搶銀行,因為他手上有拿槍,而且戴安全帽,銀行內有人喊搶劫,我看到被告衝出來手上拿槍,我本能閃到旁邊,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被告衝出去,被告的背包弄到我的身上,我隨手拉了背包,錢從背包掉出來,被告騎機車走時被計程車撞到,我有上前去把錢撿起來,我把錢拿進去銀行後,再出來就發現曹永忠倒在地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2、證人即目擊現場經過之中興分行行員陳邦偉於警訊時證稱「歹徒於搶完要逃離現場時我接著趕出去,我看見一部計程車用車衝撞歹徒所騎機車,隨後我持『請勿停車』的鐵架砸擊歹徒,接著就有民眾前來協助並扭打成一團,此時我們銀行襄理曹永忠也前來協助,不料被歹徒持槍擊中頭部受傷,而歹徒此時也被警方逮捕」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其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按完警鈴我便走到外面,在未出門前,即聽到一聲槍響,聽到槍聲後,我出去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要走,有計程車夾擊被告。故他又往銀行旁邊騎過來,故朝我前面騎過來。我便拿『請勿停車』的鐵架打他,第一次未丟到,第二次又打他,他撞到機車,又撞到柱子,車子停下,我看到那時,約有二、三個人分別拿安全帽及拖把等物上前打他,他就棄車翻過隔壁巷子(好像四六巷),後來有人追過去,我也追上前去幫忙,當時我在與他離七、八公尺左右時,見他好像掏槍,我就停住,後來 曹襄理 自我背後衝向他,我有看到曹襄理自他背面抱著他,後來我就進銀行,未看到,在進銀行玻璃門時,聽到槍聲」等語(參見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就去按警鈴,聽到腳步聲,看到被告往外跑,後來聽到槍響,過了一下,我就出去,看到被告被計程車撞倒,我拿停車架丟被告,要制止被告,被告撞到柱子,當時很多人過來幫忙,被告翻過機車要跑到巷子,因為被告有拿槍,我不敢靠近,後來我們襄理跑過去,我就進銀行,等再出來我們襄理就倒在地上」、「在被告翻過巷子後,我有看到曹襄理從被告的後面抱住被告,我就進入銀行」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前審到庭證陳「當時我與被告陳泰益面對面所以看到他有要掏槍的動作,我就後退,瞬間有看到襄理從後面抱住被告陳泰益,一、二秒我就走入銀行,就聽到槍聲」「好像從腰部抱住」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3、證人目擊現場經過之計程車司機葉錦東於警訊時證稱「我於當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該銀行門口前開計程車(八N-一八三)載客時,剛好目擊歹徒陳泰益持槍搶劫銀行,當時他逃出門外時被銀行襄理曹永忠由後面追趕..而我駕駛之營小客車正好在歹徒機車之前面,當歹徒騎車出來時,我便開車撞他,企圖攔截他逃逸,歹徒被我撞倒後,機車連人飛到騎樓內,歹徒隨後往銀行旁之巷子內逃逸,此時襄理曹永忠伸手抓住歹徒身上背包,與歹徒發生扭打,扭打中歹徒就開槍擊中銀行襄理曹永忠之頭部,此時正好有一名交通員警前來用手將歹徒所持之手槍徒手搶下,並制伏歹徒」等語(同上偵查卷內三重分局刑事組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在銀行門口等客人,在十二時五分時我看見陳泰益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由銀行內跑出」,「當時陳泰益之機車還發動著,停在我車子的旁邊,他準備離開,因我之前有另外一台車子,我加速往前準備將他夾在二台車中間未果,第二次陳泰益準備離開,我大力的往他一撞,他人車均跌到人行道上,襄理這時追上來,拉住陳泰益的背包,陳泰益往巷子裏跑,襄理抱住他的身體與他發生扭打,後來兩人呈半蹲狀態,互相僵持,這時我又聽見槍聲,此時襄理立即倒地(頭部份在走廊上,身體在巷子裏)陳泰益猛然站直當時槍握在他手上,高度大致與肩同高,此時有一名員警自 陳某 後面以雙手抓住其持槍的手準備將槍拿下,陳某不肯棄槍還將槍指向警察,兩人在奪槍過程槍口轉來轉去,前後約有十幾秒」、「我看的非常清楚,他們的確僵持不下後來好不容易警察才將手槍奪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十二點五分左右我在銀行門口等客人,客人上車時跟我說有聽到放鞭炮的聲音,後來我看到被告從銀行跑出來,被告背包包,戴安全帽及口罩,銀行行員追出來..被告的騎(機)車停在我計程車的旁邊,而且沒有熄火,被告就騎車要跑掉,後來我看到被告騎車要跑時,我就開車撞被告,想要將被告夾在與前車中,有撞到但沒有與前車夾到,被告彈到旁邊,後來我再撞,太過用力,就將被告連車帶人彈到人行道上,銀行襄理從後面拉住被告,被告要往巷子內跑,襄理拉住被告,二人在提款機旁發生扭打,我一邊倒車一邊看,後來我聽到槍聲時,看被告起來時撞到機車,我看到襄理倒在地上時,被告手上有拿槍」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嗣於本院前審證稱「是被告陳泰益被我撞了第二次後,跑到一個柱子與機車之間,被告陳泰益跳過機車,曹永忠也跟著跳過機車」,「我從機車的高度看過去,看到他們的背部」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被告陳泰益跑至銀行門口時,撞見正欲進入銀行之行員陳志湩,為加以嚇阻而持槍對空擊發一槍,旋即跑至銀行門外停放機車處,騎車欲駛離時,適葉錦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停放在銀行外候客,見狀立即加速衝撞該機車欲阻止陳泰益逃離現場,此時在場之行員陳邦偉亦持「請勿停車」之鐵架擲向陳泰益,惟未打中,陳泰益亦因所騎之機車撞及停放在旁之機車而棄車逃跑,而為自後追及之死者曹永忠從後環腰抱住之事實,甚為明確。
4、至於被告陳泰益在證人鄭君威以拖把丟擲,並於被告跌倒時踹其一腳等情,亦據證人鄭君威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在隔壁早餐店洗拖把,忽然見到歹徒正騎一部機車要逃走,我急忙之下用拖把丟過去,然後就聽到碰一聲就中彈,我就趕緊叫我父親送至醫院」等語(同上偵查卷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於偵查證指稱「看到一台機車自騎樓方面騎,我拿拖把丟他,我看到他倒下,我上前去,另外也有人拿安全帽等物上前丟打他,後來我聽一聲槍聲,子彈射到我左手,我感覺好像手段(斷)掉,便回去叫我父送醫」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當時將近中午十二點,我當時正在洗拖把,我有聽到一聲槍聲我有回頭,看到被告騎機車,被汽車撞到往我這邊過來,我要用拖把打被告,但沒有打到之後被告就騎車跌倒,我要上前抓他,聽到槍響,後來我的手就中彈」、「(手中彈時,有無看到被告開槍的情形?)我只看到槍對著我,當時現場很亂」等語(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七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用腳踢被告陳泰益?)是踢完後就中槍了,我有踢到他」「(踢被告到你中槍時間?)幾乎是同時,因為距離很近約二、三台尺,踢被告的同時,我就手臂中槍了,我就退回,所以沒有看到我後面的四、五個人有無抓住被告,約四、五秒之後又聽到另外一個槍響」「他(被告)撞到騎樓機車就跌倒,被告是撞到機車翻下來,我就衝過去踢他」「現場真的很混亂...,應該是曹永忠從後面抱住被告陳泰益,我就過去踢被告,幾乎是同時」「(你中槍時,是否看到被告當時的動作?)被告掙扎,要爬起來的動作」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足徵被告陳泰益跌倒後,欲自地上爬起,尚呈重心不穩之際,值證人鄭君威趨前向其踢了一腳,遂對鄭君威射擊,因重心不穩失去準頭,乃僅射中鄭君威之左手臂至明,被告諉稱係槍枝走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5、被告陳泰益為曹永忠自後將其抱住,且欲奪其右手執持之手槍,因一時無法掙脫,乃將槍枝將原先為避免被奪而舉高之右手持有之手槍,下移並往後對著在後貼近其頭後之曹永忠右顴部射擊之部分:
⑴、被告陳泰益於警訊時供述「『本案我記得共開三槍』,第一槍是我逃逸被行
員阻止時,我開槍企圖威嚇對方,不料我坐上機車時,行員由後追趕,我被他們追上於扭打時,不慎開了二槍,『我只知道開槍擊中銀行襄理曹永忠』,其他我並不清楚」、「我是在門口遇見一名行員前來阻止時,我開了一槍,他立即躲到旁邊。我立即騎上我機車,坐上機車後,襄理等三、四名行員,又馬上將我抓住,此時我連人帶車倒在地上與他們發生扭打,當時襄理曹永忠抓住我的手,『我手往下一拉,又擊發一槍』」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八頁)。
⑵、被告嗣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問:你騎機車要跑時對曹永忠頭部開槍?)
答:是他要將我手上的槍搶下來時擊發子彈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另於偵訊時供稱「遁(循)上開路線逃跑,我在門口附近遇見一行員要阻止我,我持槍朝天花板開了一槍,我準備騎機車逃跑,但是被後面的車子撞倒,馬上有二、三名男子上前要抓我,就與他們扭打在一起」「(問:當時為何仍然持槍拒捕?)答:因為我一心想要逃走」、「(問:手槍隨時可能擊發會射到他人知否?)答:我知道的」、「(問:為何出發前即將手槍上膛?)答:的確我在出發前已將手槍上膛,且我並未關保險」等語(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陳「我當時被人壓在地上,我手上拿著槍,槍口朝上,我要從半蹲爬上來,就有人從背後抓住我的手往上拉」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若從被告及證人葉錦東、鄭君威以上所供,幾可確定其連續性動作為其跌倒後,鄭君威上前腳踢,倉惶中對鄭君威開了一槍,瞬間即被曹永忠自背後將其環抱,而被告從地上爬起呈半蹲姿態時,向鄭君威射擊一槍之同時為曹永忠自後抱住並即時出右手搶其右手手持之手槍,左手尚環抱其腰間,而被告先為免槍被奪,本能住上舉,旋又為掙脫曹永忠將其自後抱住,復將手往下拉,同時因曹永忠在後拉力,致將手槍拉往曹永忠右顴部時,被告遂開槍射擊。如以右手執槍舉高過肩後移,其槍口正值太陽穴與鼻樑之間,,且稍呈微角向上,正與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子彈自右顴部分自右至左,自下而上,經臚內出於左頂部悉相脗合。
⑶、另參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湯哲維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是與 江文德 執行
拖吊勤務,我在新興路見四、五人在追一個戴安全帽人,我又聽到二聲槍響,那時我與被告距離約二步,我有注意他是回頭開槍的,但未注意他如何開的,我便上前以左手握住槍撞針,另一手握住他的槍身,便將其槍搶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約距離被告二步時有聽到槍響,我就上前要搶槍,在那瞬間看到地上躺一個人,而且身上在冒血,我從被告背後抓住被告時,被告一直與我拉扯要把槍搶回去,我硬把槍搶下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馬路對面,看到被告陳泰益從銀行出來,有四、五人追他,等我過馬路時,聽到槍聲,直覺看被告手中拿著槍,站著的方向是面對銀行,我就從背後抓住被告的手,看到襄理(曹永忠)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一般人處此情況,應當有自背後抱住或搶槍的本能反應,而曹永忠當時所能採取之舉措自亦當如是觀。再依證人湯哲維所陳看到曹永忠倒在地上之同時,亦見被告站起,拿槍指著前方(同上筆錄)之情狀,係採敵意之防禦姿態,非如槍枝走火而有人死傷時一般之反應,較為慌亂及不知所措之神情可比,被告所辯槍枝走火,殊無足採。
⑷、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手握槍,而手及身體遭人由後
拖拉後仰之姿勢始造成槍枝走火云云,惟如手及身體後仰並由人後拉,可能造成之傷勢部應係著地之背部、臀部或後腳跟,即或不然,亦可能為手肘手腕之拉扯傷,然本院前審調閱被告入所之體檢紀錄,被告僅自述為腿部正面之車禍傷,則辯護人上述所稱,顯無從證明,況如辯護人所陳,此時死者確有往後拖拉後仰之被告,其遭射擊之部位,應在臉部或身體之前方,而子彈之出口亦應在後頭部或背部,不會造成臉部偏右之顴部進左後頂部出之子彈走向,是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稱被告槍枝走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⑸、其次上開目擊證人歷次證述情節雖未見完全一致,惟就被告於強盜後自銀行
跑出,曾擊發一槍,隨即遭人以計程車追撞,復遭人分持「請勿停車」鐵架及拖把等物丟打,並為鄭君威腳踢,為曹永忠自後抱住,而當場擊發二槍,射中鄭君威及曹永忠之身體等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或因時間點之不同,而有行為進程混淆之現像,或因角度差,而有手法姿勢略顯歧異之情形,本就難期前後所述細節均完全一致之說辭,惟並不影響於前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6、被告陳泰益於警訊時自承記得本案共開三槍,而警方於案發在現場查扣三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三顆彈殼,與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五五六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詳細鑑驗內容,見前開理由欄一之㈠),可認被告確於本案中共擊發三槍,其中第一槍係為嚇阻行員對空鳴槍外,其餘二槍均係朝人(鄭君威、曹永忠)近距離射擊,此亦據證人鄭君威、陳志湩、陳邦偉、葉錦東、湯哲維證述明確。本件被害人鄭君威因遭被告槍擊,而受有左手上臂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此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曹永忠亦因遭被告槍擊頭部,子彈自右顴部入自右至左,自下而上,經臚內出於左頂部,經於當日(即九十四月二十日)十三時許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時已呈死亡(腦死)狀態,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死因為因頭部貫穿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在卷足稽。又持槍近距離朝人射擊,尤其係朝人頭部或上半身(人體半上身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近距離開槍射擊,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手槍隨時可能擊發會射到他人知否?)答:我知道的」、「(問:為何出發前即將手槍上膛?)答:的確我在出發前已將手槍上膛,且我並未關保險」(同上偵查卷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其明知所持之制式手槍火力強大,且已上膛並打開保險,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只要一扣板機,子彈擊發即會殺傷他人,惟被告竟為脫免逮捕,與人扭打之近距離間,仍決意開槍朝人射擊,促使其可預見之結果(鄭君威受有左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曹永忠則因頭部貫穿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發生,此種明知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意,足證被告主觀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7、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泰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告陳泰益之妻 林曉君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無訛(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徵被告所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等語,尚屬不虛,自可採信。
8、綜上各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遭人抓住持槍的手才造成槍枝走火,顯係為脫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重罪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槍殺鄭君威未遂及槍殺曹永忠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前開制式槍、彈至中興分行喝令行員不准動,並高舉槍枝,致使行員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得手,又於強盜得手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起意殺人,連續開槍射擊鄭君威及曹永忠二人,分別致鄭君威受有左手上臂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未致死亡)及曹永忠因頭部貫穿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一次殺人未遂(鄭君威)、一次殺人既遂(曹永忠),時間先後可分而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殺人既遂論以一罪。其殺人既遂之行為,與其所犯強盜罪有結合犯關係,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參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二次刑庭總會決議)。復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經修正,並修正相關法條,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顯有未合。
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陳泰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四行),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而觸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發回意旨)。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意圖,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廢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似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制式槍、彈至銀行強盜財物,並於強盜得手之際,為脫免逮捕而故意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於法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圖脫免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責,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君威及被害人曹永忠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再三,認其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花色口罩一個及白色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墨綠色背包一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供明該物非其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三二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