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政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王政
辛○○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0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乙○○、丙○○之父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因見報紙票貼廣告而認識被告丁○○,甲○乃以自訴人丙○○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連同基地,為被告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抵押權,並交付金額利息均空白之本票(發票人為甲○、乙○○、丙○○)及授權書各一紙後,開始以甲○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一四一九號之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第一次甲○簽發八四四八九九號至八四四九○○號支票十二張,金額共計一百餘萬元,向丁○○借款,於七十七年間已全部兌現;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甲○又以自訴人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增加擔保,設定抵押一百二十五萬元與被告,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支票票根記載交與原章公司票貼者共計六十六張(如附表一),均已兌現,計一千零七十三萬五千元,若包括支票存根漏記者,此段期間向被告票貼兌現者恐有數千萬元之多。
(二)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甲○支票開始退票,前述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二)退票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甲○之支票退票,被告丁○○要求甲○以前述二棟房屋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退票,甲○乃將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錢莊專用之代書庚○○,嗣自訴人丙○○房地貸得三百萬元,自訴人乙○○房地貸得二百萬元,用以清償甲○所欠被告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貼貸款一百九十七萬元。除塗銷前述被告丁○○抵押權,並收回退票外,惟交付之前述空白本票,漏未收回。而自訴人乙○○、丙○○之房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亦被被告勾結代書庚○○,在彰化銀行設定之後,分別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有不動產登記簿可參。
(三)甲○因繼續以客票向被告票貼,故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雲林縣水林鄉土地四筆作價四百二十六萬元出賣與被告,雙方計算結果,除清償借款外,被告丁○○尚簽發二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二十九萬元(共一百零九萬元)支票三
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外,其中農地部分因被告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甲○另簽發交付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與被告丁○○,因前開土地為祖產,甲○年老,唯恐子女反悔,被告丁○○另要求交付子女簽發空白本票一張(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利息)。
(四)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甲○委託被告丁○○清理 吳黃綢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房屋,連同基地重新段一小段四七之二三地號向臺北市銀行抵押借款,被告代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於臺北市銀行塗銷抵押權,由被告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該房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出賣與 陳益源 ,以清償被告債權,被告抵押權塗銷。嗣甲○以 邱明雄 支票陸續向被告借錢,共計二百十九萬二千元(如附表三),並另介紹邱明雄、 何秋林 向被告借錢之支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退票,被告丁○○竟自行在其中七十六年十月間交付之空白本票上填寫「三百五十萬元整」及「廿四」字樣,復於八十年間交付之空白本票發票日欄偽填「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欄填載「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金額欄填「七百萬元」及利息欄載記「廿四」等字樣,分別偽造前述二張空白本票,並以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之。被告另在邱明雄、何秋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號、九、十二、十三、
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七號支票上,偽造自訴人乙○○、丙○○之背書並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且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支票影本上加註「無還款」字樣提出法院為據。
(五)被告丁○○已自承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行在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甲○以自訴人之房、地,向彰化銀行貸得五百萬元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之票貼借款,自無於二日後,再向被告丁○○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理,且丁○○僅提出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而未見有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足見被告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自訴人丙○○、乙○○所有之前述不動產設定之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筆抵押權,乃被告勾結代書庚○○所虛設,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又甲○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祖產予被告後,雙方已無虧欠,而被告當時既明知此節,卻分別偽造前述三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本票,復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顯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再者,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六號之票款業已清償,並收回各該票據,足證附表二編號一至九號票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彰化銀行貸款時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丁○○竟在該等支票上註明「無還款」字樣,提出法院為證,又附表四所示之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之支票十六張,僅有甲○簽名之背書,被告竟盜刻自訴人乙○○、丙○○印章偽造背書,並虛設抵押權,是被告丁○○另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三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本票上金額欄及利息欄之記載,確為伊所填具,及曾以自訴人丙○○、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金額之填寫,均經自訴人丙○○、乙○○及其父甲○同意,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本票部分,乃因除原自訴人丙○○設定之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抵押權外,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止甲○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四萬元,且甲○又擬向彰化銀行抵押借款,遂要求被告先塗銷前開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抵押權登記,迨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並願將對被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提高,經自訴人同意,被告始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將前開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交付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後,辦理丙○○所有前開不動產一百二十萬元(向土地銀行)、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向被告)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第二順位三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與辦理乙○○所有之三重市○○街○○巷○○號三層房地一百零八萬元(向彰化銀行)、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被告)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彰化銀行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第二順位一百五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是被告係經同意填載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且甲○當時確實積欠其上開債務,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而乙○○房地設定抵押部分,未再開立本票,乃因被告另持有客票。關於七百萬元本票部分,係因甲○原向被告借款未還,又擬再借,惟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乃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由本人與子女即自訴人乙○○、丙○○、其妻吳黃綢及其他親屬共同簽發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以為憑證,甲○當場同意被告填載金額七百萬元及日期,並共同擔保甲○之借款,嗣並經在場之戊○○持該已填妥金額為七百萬元之本票向發票人等對保,所有發票人不僅未對票面金額有任何異議,亦再於該本票上簽名蓋章對保,則被告豈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嗣後甲○陸續持第三人之支票,並於支票背書向被告借款,直至八十二年底,甲○所持向被告借款之第三人支票遭退票,亦徵自訴人主張已無借款,不符實情。至甲○持如附表四所示第三人邱明雄、何秋林支票交與被告向其借款時,原應均有自訴人等之背書,恐因有部分未察覺,至未有自訴人之背書,然該等支票在甲○交付時均已背書完成,與被告無關,則被告何來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乙○○、丙○○認被告丁○○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等之指訴及其父甲○之供述,並其等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三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支票存根六十六張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三張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度重民簡字第八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九七三號支付命令、臺北市銀行現金收入傳票等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本件自訴人乙○○、丙○○之父甲○確曾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借款週轉,並以自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建號四七八九、四七九○號)連同基地,為被告丁○○設定一百三十四萬元一般抵押權,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變更該抵押權登記內容,將債務人變更為甲○,債權金額亦變更為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甲○及自訴人乙○○、丙○○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開立空白本票及授權書交付被告丁○○為擔保,復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自訴人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房、地設定一百二十五萬元一般抵押權與被告丁○○,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丁○○、自訴人乙○○、丙○○及證人甲○等供明在卷,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又甲○自七十九年九月初起,即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開始退票等情,亦據被告丁○○及自訴人乙○○、丙○○及證人甲○所不否認,甲○為取得資金供週轉之用,圖向彰化銀行貸款支用,乃要求被告丁○○先行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俾便其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故乃由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先行申請塗銷自訴人丙○○以其前開房、地所設定之一百二十萬及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同年九月間再塗銷自訴人乙○○為其所設定之一百零八萬及一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登記,旋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自訴人丙○○同一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登記,以自訴人乙○○同一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登記,各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丙○○部分)及二百萬元(乙○○部分),其中以自訴人丙○○所有房、地貸得之三百萬元,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被告在彰化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號帳戶內,以自訴人乙○○所有房、地所代得之二百萬元,則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彰化銀行特約代書己○○在該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丙○○復將其所有前開房、地及自訴人乙○○亦將其所有前開房、地,各為被告丁○○設定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一般抵押權,於同年十月一日登記完畢等事實,亦有自訴人等提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彰化銀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彰東重字第一九六三號函一件(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乙案中檢附之(七六)重登字第三五○九四號、第三五二八二號、(七九)重登字第三二六二六號、第三三一七七號登記卷影本可參,並經證人即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庚○○、證人即彰化銀行特約代書己○○供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三年重民簡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影印附於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原審卷三第八一至九五頁)。
(二)關於被告被訴以自訴人丙○○、乙○○前述房地,虛偽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塗銷其原對自訴人乙○○、丙○○二人所有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再由甲
○向彰化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前,曾與甲○會算二人之借款債務,甲○共約積欠被告丁○○六百餘萬元,甲○乃同意以丙○○房、地所貸得之三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清償部分欠款,其餘債務部分則以丙○○同一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另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民簡字第六一四號案中證稱:當時丁○○叫其前去,其有問甲○,甲○當時承認要辦該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設定契約書的章,亦是其拿去甲○家給甲○蓋的,才去辦理設定,彰化銀行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是其辦的,因彰化銀行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要將前面抵押權(被告丁○○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抵押權)塗銷,且當時確有約定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後,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等語(見該案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九頁─影印附於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嗣於偵查中復供陳:「(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這是他們二人(指丁○○、甲○)會算結果,甲○經常向丁○○借錢,因為我常去丁○○辦公室常看到甲○來調錢,當時他們告訴我說經過會算結果為三百五十萬元...我拿相關資料到丙○○家,她親自看過資料蓋章,甲○當時不在場...設定契約書債務人欄甲○也是親自蓋章...(雲林四筆土地)因無法過戶,也是以設定抵押方式,設定一千五百萬元,這金額是雙方說好預計將來漲價空間,以為保障,但實際上丁○○係以四百二十六萬元買,但除給四百二十六萬元外,還另外給甲○錢,因為甲○去塗銷那些土地另外農會貸款不夠,丁○○又給他些錢,但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二三頁),復於原審中證稱:「(向彰化銀行辦理三百六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案子是我接的,丁○○、甲○、戊○○在三重市○○路丁○○的地方,我到時他們說有案子給我辦,聽到他們說總結為尚欠六百萬元,詳細數目不知,他們要辦貸款,交給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資料,要我去銀行估價,看可貸多少,過二、三天之後,彰銀通知我二人(指乙○○、丙○○)之房地計可貸五百萬元,彰銀指定己○○代書接手此後的貸款事務,並且將所有的資料交給侯,辦理抵押的契約,是我拿去給丙○○蓋章,是丙○○拿章讓我蓋的,蓋好後我交給銀行,由侯代書接手」、「乙○○部分是他自己到銀行對保時自己蓋的,只有丙○○的部分是我自己去找她蓋,該二件抵押貸款是同時辦理的」、「(為丁○○設定第二順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部分)這些資料都是甲○和丁○○算好之後,甲○交給我的,去談這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是我和甲○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因為他們開始時欠了六百萬元,而向彰化銀行貸的三百萬元先還(丁○○)部分,剩下的債務以後清償,並設定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反面)。證人己○○證稱:「因為(以乙○○房、地所貸)這二百萬元是代為清償前順位抵押權的部分,其中有包括我應得利息,因為銀行須要抵押物上沒有任何抵押設定才願意接受」、「利息是二分半一個月,這件塗銷和設定均為我承辦,這些塗銷和設定是同時辦理的」、「(設定三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我辦的但是他們(指丁○○、甲○)自行算完帳之後,我才辦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算的,他們資料齊全後交給我,我去辦理一般抵押設定登記」、「(上面的申請資料何人填寫)記不清是庚○○還是丁○○叫我辦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章是誰蓋的記不清,至於上面資料是根據債權人的指示寫的,因為我不能作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證:「(將丙○○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是庚○○介紹的,丙○○有來,設定申請書、契約書是他蓋章的,有會同丙○○去銀行辦手續,房屋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由我替他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七十六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前審提示丙○○及乙○○前開房地塗銷及設定抵押權資料後稱:上開房地各塗銷及設定二個抵押權均為其辦理,是庚○○介紹並拿相關資料給他,銀行貸款對保及簽借據都要親自辦理,確定有與丙○○見過面,對乙○○的印象雖較模糊,但應該也有見過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一頁),相互參酌觀之,足徵被告丁○○塗銷其在自訴人乙○○、丙○○前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後,再向彰化銀行貸款清償部分對被告丁○○之欠款,再以同一房、地就未清償部分欠款,為被告丁○○設定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均係事先經被告丁○○及甲○先行會算二人之債權數額後,再委託庚○○、己○○二人接手辦理前開各項抵押權設立登記事宜,應無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丁○○勾結代書庚○○、己○○虛偽設立前開抵押權情事洵無疑義。
⒉參以自訴人乙○○稱其母親有向其商量說甲○在外欠錢,要其將印章、印鑑證
明及權狀交給她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二一頁),尤見自訴人乙○○對於甲○要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事非毫無所悉。復參諸自訴人丙○○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丁○○後,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以該房、地為債權人陳益源設定九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有該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苟被告丁○○所設定之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虛偽不實者,為何自訴人丙○○在為陳益源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時未發覺而聲請塗銷?另於八十年底,自訴人丙○○之債權人 陳美麗 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前開房、地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曾以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年度民執實字第六二四三號通知並載明債權人陳美麗、債務人丙○○、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及被告丁○○等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前開不動產拍賣之底價表示意見,被告丙○○對被告丁○○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均未有一詞表示異議,亦有前開通知書在卷可憑,足徵自訴人丙○○早已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至明,其等指訴被告丁○○虛偽設立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實屬無據。又甲○當時既尚積欠被告丁○○三百五十萬元(詳見理由欄第三項之論述),而被告又已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讓由彰化銀行設定登記,而其在自訴人丙○○之房、地上固得設定同額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由甲○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然甲○當時早已債信不佳,而被告丁○○之抵押權復由第一順位改為第二順位,故其要求甲○再提供其子乙○○前開房、地,為其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俾增加其債權之擔保,乃人情之常,益見該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亦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被訴偽造三百五十萬元本票部分:⒈前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自訴人雖舉證人即其等父親甲○到庭為證,觀
諸其先證述:「我向他(即被告)借一百萬元,開支票十二張給他,一張一張給他領,另外給他一張空白本票,且還給他設定房子三百五十萬元...。」、「(你開幾張支票?)幾張支票我不記得,本票開一張。」、「(是保證那件?)是一百萬的借款,我借一百萬元,開十二張支票,另外給他一張空白本票,由他去寫。」、「(你同意他自己寫?)是的。」等語,似謂證人甲○於七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即簽發本票一紙授權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惟證人甲○嗣又改稱:「(你寫給他本票何時寫?)七十九年寫的。」、「(你七十六年借時有無寫本票給他?)沒有,是七十九年寫。」,再經自訴代理人當庭質以:「七十六年你向他借一百萬元時,有給他一張空白本票?」之情,證人甲○又改證稱:「是的。」,且再答以「(你有無授權給他自己寫金額?)沒有。我當時是怕他不借我錢,才拿給他一張空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既對於系爭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之簽發經過及是否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等情,前後證述情節顯然不一,是其此部分證詞當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適合證據。
⒉再查自訴人等及證人甲○在七十六年間交付業據其等簽名之空白本票一紙時,
尚同時交付授權書一紙,此經自訴人等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九頁反面),觀諸該紙授權書其上雖未記載本票編號及獲授權人之姓名,惟自該紙授權書已明確載記「得按實際債權額加上利息及損害,逕行代本人等填載發票金額日期等,並行使票據法上之一切權利,本人等絕無異議。」等文字,及併與該紙後經填寫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同時交付被告等情以觀,自訴人等及證人甲○確有授權被告填寫該紙本票金額之意思,當堪認定。又證人甲○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雙方在甲○之支票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遭退票後,經結算結果,甲○斯時尚積欠被告六百多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述:伊因七00年生意失敗,故積欠被告五百五十多萬元之情(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相去不遠,再佐以證人甲○自承其在退票後仍陸續向被告借款乙節,當認在雙方七十九年間結算時,甲○確係積欠被告六百多萬元無訛。又甲○以自訴人丙○○、乙○○二人所有之前揭房地,分別向彰化銀行貸款得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後,僅其中三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其餘以自訴人乙○○房地貸得之二百萬元,則匯入證人己○○之帳戶內,作為清償前順位抵押債權及證人己○○應得之利息,此業據證人己○○、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分見原審卷三第九十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經雙方結算後,甲○所積欠之六百多萬元借款僅清償其中三百萬元,尚餘三百多萬元仍未清償。從而被告依先前自訴人等及甲○簽立之授權書,在該紙空白本票上填載所餘欠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核與實情相符,乃屬有權製作且內容並無不實,即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有別,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況嗣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該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二年票速字第一七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為准許執行之裁定後,自訴人乙○○、丙○○並未對該裁定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票速字第一七二二五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果該本票確係遭偽造者,為何自訴人丙○○當時不表示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由自訴人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自訴人丙○○則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始追加告訴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益見自訴人等所訴被告偽造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云云,實有悖於事理常情。
⒋自訴人等雖迭稱甲○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支票退票後,同月二十六日貸款清償
三百萬元後,甲○又交付 林義郎 簽發之支票共十八張抵付欠款,除第一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已兌現)十二萬九千元外,第二期至第十八期,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日止,每月十五日按月清償十三萬五千元,總計連同利息,甲○僅欠被告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被告並無權限填載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等情;惟對此被告則稱上開十八張支票是甲○在會算後拿來再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非清償前欠,一百八十萬元加上利息總共是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開票分一年半攤還,此與前述會算積欠的款項無關等語。經查,被告與甲○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結算並以自訴人丙○○所有房地貸得之三百萬元部分清償後,尚餘三百多萬元之欠款未清償,且被告係有權填載該本票上三百五十萬元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自訴人等前述所稱「甲○僅欠被告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被告並無權限填載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況自訴人於原審就上述支票乃稱「嗣後甲○以林義郎所簽發之合作金庫仁愛支庫支票票貼,而林義郎支票七十九年九月到八十年四月均無退票紀錄,全部為被告兌領,迨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被告錢莊重利,不堪負擔。所以將雲林縣水林鄉祖產,作價四百二十六萬元清償欠款,而取回林義郎所簽發日期在後之十六張支票」(見原審卷三第七五頁反面至七六頁),惟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以上十八張支票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丙○○房地貸款三百萬元,清償前欠。雙方結算後未清償部分,分十八期,十八個月,每月十五日攤還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四十頁),則前述 林義朗 所簽發之十八紙支票,究係票貼借款還是攤還前欠,自訴人先後所述亦互有不一而難採信。至於自訴人在本院上訴審聲請向合作金庫仁愛支庫調取該庫甲存五三七二二─○林義郎帳戶往來明細以查明林義郎之支票帳戶是否有退票紀錄部分,因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業經證稱:伊向林義朗所借之支票十八張,除第一張付了約十一萬元以外,其餘支票伊付不起,均未清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末查證人庚○○證稱:「我有看見甲○簽了一張本票,...當時甲○貸款三
百萬元清償,尚有欠債,丁○○說六百多萬元扣除三百萬元尚不足,叫甲○簽一張本票擔保。」、「當時甲○有同意簽三百五十萬元的本票,只見當時簽甲○二字,金額不知道」、「當初說的時候,我估計可貸得五百萬元,我算出扣除前胎及民間貸款,尚可還丁○○三百萬元,其餘的債務尚欠三百多萬元,故甲○才會再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簽一張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依其上開供述,乃謂該紙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係於七十九年雙方經結算後始行簽發,且並未言及甲○授權被告填寫本票當時,自訴人二人曾在現場,雖核與證人戊○○所證稱:「因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二天又借(指甲○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共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又商量先塗銷(原登記之抵押權),再設定,後來討價還價簽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當時(甲○)是欠四百餘萬元,討價還價後才填上三百五十萬元。是因丁○○於十月二十日借一百三十萬元,二十一日借一百二十萬元,又於後來七十九年再借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授權(簽發)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證稱被告填寫本票金額時,甲○及自訴人二人均在場等節,並不相符,且證人庚○○、戊○○二人所證述之上情,核與被告辯稱「該紙本票係甲○於七十六年借款時交付,至七十九年因借款金額提高,且甲○欲塗銷被告原設定之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抵押權,故同意被告在該紙空白本票上填寫三百五十萬元」乙節,亦均有所出入,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情為真,惟此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依首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所示,自亦不能以證人庚○○、戊○○所證述之情節不一,其等證詞與被告之辯解復有未合為由,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被訴偽造七百萬元本票部分:⒈證人甲○雖指稱該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係因其出售之雲林縣水林鄉前開土地
係祖產,被告丁○○為免甲○之子女日後反悔,乃要求甲○之子女簽發空白之本票交付,供為丁○○之擔保,詎嗣後遭丁○○盜填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利息云云,然該情已為被告丁○○所堅詞否認,並指稱該本票係肇因於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除積欠其三百五十萬元外,復陸續向其借款週轉,復向其前後借款約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均未償還,猶欲繼續向其借貸款項,故乃要求由甲○及其子女及配偶吳黃綢共同簽發該七百萬元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經查該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係甲○與丁○○及戊○○會同結算後,於甲○交付該本票之當場同意被告丁○○填載七百萬元金額及日期後,再由在場之戊○○持該已載有七百萬元金額及日期之本票,持向票載發票人即自訴人丙○○、乙○○及 吳水德吳東茂吳東盛吳東利 、吳黃綢等人對保,經所有票載發票人同意並在該本票之原發票人簽名下,再次簽名、蓋章對保,並由戊○○核對其等身分證件後填載其等身分証號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對保人戊○○於原審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案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證甚詳(見該案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影印附於原審卷二第十七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九十五頁反面),證人吳東盛、吳黃綢及自訴人丙○○亦供承該本票原票載發票人下之簽名、印章均係其等所親寫及蓋章等情不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五四頁),復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苟該本票當時僅係由發票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何必大費週章由證人戊○○持往各票載發票人處一一對保,並要求其等在發票人下再簽名、蓋章之理?足徵該紙本票上七百萬元之記載,確屬真正無訛。
⒉又甲○於七十九年九月初支票退票後,仍經常向被告丁○○借款供為週轉之用
,實無何資力可言,已如前述,嗣甲○持邱明雄、何秋林簽發之支票再向被告丁○○借貸款項時,被告既與邱明雄、何秋林互不相識,其對邱明雄、何秋林二人之信用及資力復一無所悉,果甲○無法另行提供擔保,被告豈有輕易每月借與鉅款之理,故被告因此而要求甲○之配偶及兒女為發票人共同簽發該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供為嗣後借款之擔保,乃事理之常。況嗣後吳東利、吳東盛、吳東茂、吳水德、丙○○等對被告丁○○所提起之確認該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撤銷該院簡易庭對被告丁○○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吳東利、吳東盛、吳東茂、吳水德、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亦有該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益徵自訴人乙○○、丙○○及證人甲○指稱該本票係被告丁○○所偽造云云,要屬無據。至自訴人乙○○、丙○○另主張該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票時,發票人等均已遷移,已不居住於票載發票人地址,據以指訴該本票係被告丁○○所偽造云云,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所提出之該七百萬元本票原本,該本票係先記載發票人等住所後,再由各發票人加蓋印章於其上(即珠壓墨),亦為自訴人乙○○、丙○○所供承,若該本票上之發票地址有錯誤,為何發票人吳東利、吳東盛、吳東茂、吳水德、丙○○、吳黃綢等人於戊○○持該本票前往對保時,竟均未表示異見要求更正,縱該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係按舊址所書,然依前揭各論所述,被告丁○○既未偽造該本票,自難僅憑該本票上發票人之地址係舊址而遽以推論被告丁○○有偽造該七百萬元本票之犯行。
⒊況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四百二十六萬元價格向甲○購買其所有坐落
於雲林縣○○鄉○巷○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二地號土地二○○○鄉○○段一三
五四、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二筆農地後,因被告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登記為該農地之所有權人,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除由甲○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於該二筆農地為被告丁○○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外,另由甲○簽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供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自訴人乙○○、丙○○及甲○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庚○○供證:「甲○說好賣四百二十六萬元,但甲○欠丁○○錢,沒有說這次價款中抵銷,...丁○○買土地的錢都是交給甲○轉交前手及甲○欠農會的貸款,是甲○帶我去農會我才知道」、「我與甲○在車上,我問他賣地給丁○○何用,他說前手沒辦過戶,所以設定抵押向對方拿錢,利息三分,長期利息很重,所以他以土地再以同方式設定抵押給丁○○,沒得好處,只是還清前手債務,因當時 林清華 很急」、「因無法過戶,也是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方式,金額是雙方(指丁○○、甲○)說好預計將來漲價空間以為保障,但實際上丁○○是以四百二十六萬元買,但除給四百二十六萬元外,還另給甲○錢,因為甲○去塗銷土地上另向農會之貸款,當時塗銷是我辦的,又碰到重測,我又忙,我才交給別人」等語屬實(見同上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土地)上面有農會貸款八十萬元,地賣丁○○四百二十餘萬,當時欠他四百八十多萬,他只給我四百五十萬元。另外有給頭款」等語(見上訴卷一第五十五頁),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丁○○向甲○購買前開土地,並未以甲○前欠之債務抵銷土地價款,除實際支付該土地價款四百二十六萬元外,更替甲○清償其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之貸款八十萬元甚明。從而自訴人等所稱:甲○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祖產予被告後,雙方已無虧欠,顯見該三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本票,均係被告偽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影本上加註「無還款」字樣,據以行使提出法院為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等主張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之款項均已償還,無非以該附表編號
十至十六之票款均已清償收回,足證編號一至九之票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彰化銀行貸款時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為其論據,然縱算編號十至十六所示支票款確獲兌現清償,然此並不代表編號一之九所示之票款亦必然已經清償,自訴人等上開所述,乃屬推測之詞,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不得單以上開推論即逕作為裁判之基礎。
⒉又查該附表二所示之十六紙支票,乃甲○持以向被告借款嗣遭退票之支票,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自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拿跳票未兌現的支票回來,有無再交付什麼東西給丁○○?)我拿林義郎的支票去換我的票回來。」及「(你拿林義朗的支票換你的支票退票,有無作什麼動作?)跳票我拿回來,他留下影本,要我在影本上簽名,我有給他簽字,簽我的名字。」,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於甲○簽名取回當時,確實未獲清償,則縱算該等支票影本上「無還款」之字樣為被告所載記,惟其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無致生損害於甲○之虞,即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所未合。再者,觀諸上開「無還款」字樣,乃記載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該等支票影本又係被告為供留存所用而影印,則被告辯稱其記載「無還款」字樣之目的乃在提醒自己等情,並無違一般事理常情,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
(六)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及二十七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乙○○」、「丙○○」之背書部分:
⒈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由甲○背書後持向被告丁○○借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票,其中編號一至七、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七等支票上,雖另有自訴人乙○○、丙○○之背書,自訴人乙○○、丙○○復均否認該背書之印文為真正,指稱該印文均非其等之印鑑章,係被告丁○○所偽造云云,證人甲○亦供稱其交付前開支票向被告丁○○借款時,各該支票上並無自訴人乙○○、丙○○二人之背書等情,惟查前開十六張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之支票,係由甲○持向被告丁○○借款之用,事關自訴人乙○○、丙○○是否應共同負擔該票上責任問題,且甲○復係自訴人乙○○、丙○○之父,又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之人,事關自己利害關係,所供難免偏頗,已難遽信所供為真實。況衡以甲○當時已無資力,對被告丁○○所負之債務極鉅,已如前述,其再持邱明雄、何秋林前來借款時,被告丁○○除要求甲○應提出其配偶及子女為發票人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外,其復要求甲○及子乙○○、女丙○○共同在甲○交付之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為共同擔保,亦合乎情理。且依吾人之習慣,個人同時擁有數枚印章乃通常之事,且個人除在不動產相關之登記或在金融機構開戶、提、存款項,或依法應使用印鑑證明外,常人一般均不輕易使用印鑑章蓋用於一般文書上,俾免遺失或遭他人盜刻冒用,故在他人簽發之支票上為背書時,未使用印鑑章蓋用,並無何可議之處,尚難僅以前開支票背書之印文非自訴人印鑑章所蓋,即依自訴人片面指訴臆斷係被告丁○○所偽造。另自訴人乙○○、丙○○雖聲請函向彰化銀行調取甲○在該行之甲存帳戶,然該帳戶已經原審向彰化銀行調取後附卷,有原審卷(四)所附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及函附之甲○甲存往來明細帳影本在卷可憑(見該卷一二二頁以下),自無再重複調取之必要。
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民簡字第三三六三號簡易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
九號之民事判決中,固均以無法證明前開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之支票上乙○○、丙○○背書係真正而駁回被告丁○○在該案對乙○○之請求,然其駁回之判決理由,經核係以丁○○無法舉證證明各該支票之「乙○○」為真正,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駁回被告丁○○之請求,亦難因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即據為被告丁○○偽造前開背書之論據。另自訴人等雖復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支票,以被告丁○○持向臺灣銀行票貼之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之支票均無乙○○、丙○○之背書,據以指訴被告有偽造前開十六張支票背書犯行云云,惟甲○持交向被告丁○○借款之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之支票,何者由甲○及自訴人乙○○、丙○○背書後交付,何者僅由甲○背書後即交付,端視甲○借款當時之財力狀況,及被告丁○○是否有此要求為斷,縱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之部分支票僅有甲○背書,部分支票則由乙○○、丙○○、甲○三人之背書,然本件既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乙○○、丙○○二人背書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以向台灣銀行貼現之支票,未有自訴人乙○○、丙○○之背書,即逕推斷有自訴人乙○○、丙○○背書者,均係被告所偽造。
(七)至於自訴人乙○○、丙○○於其自訴狀中,及證人甲○於本院亦指稱其借款之對象係元章公司或原章公司而非被告丁○○云云,然查甲○自偵查之初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其借款之對象係被告丁○○而非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且甲○所提供自訴人乙○○、丙○○之不動產為其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及其書具授權書委託之人,亦均係被告丁○○而非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另證人戊○○、庚○○、己○○亦證稱甲○借款之對象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均係被告丁○○,亦無一語言及債權人係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均如上訴,顯見甲○借款之對象係被告丁○○而非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洵無疑議,雖甲○所簽發之部分支票係由元章公司 李忠訓 帳戶及原章公司丁○○帳戶所提示,然被告丁○○同時兼任原章公司之總經理,縱其借與甲○之部分資金係出自原章公司,或其取得甲○所簽發之支票後,持交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或委由原章公司及元章公司提示兌現,乃被告丁○○與元章公司或原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無違法之處,難因此即謂被告借款與甲○係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而非被告丁○○。另自訴人復提出原章公司內部傳票,用以證明借款人係原章公司而非被告丁○○云云,然依原章公司內部之傳票所載,縱認為被告丁○○出借與甲○之部分款項係來自其任總經理之原章公司,惟此乃被告丁○○與原章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至被告丁○○取得該資金後以何人名義借貸與甲○,乃被告丁○○對外與甲○之關係,殊難謂被告丁○○之部分係轉借自原章公司即遽指借款人非被告而係原章公司,乃當然之理。又自訴人等提出之甲○支票存根內受款人欄雖記載「元」字,此乃甲○如何記載支票存根之問題,且該存根係何時所載,是否臨訟所為,均屬可能,亦不足以甲○自己記載之支票存根即援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本件甲○所借款之債權人係被告丁○○已甚顯然,自訴人聲請本院另行調查甲○借款之對象是否為原章公司或元章公司,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論,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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