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11號異議人葛里法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正吉 上列異議人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19日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應待裁決後始得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警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而於101年6月6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全部資料,業據該站於101年6月29日以竹監桃字第1010014211號函檢送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請書、車輛出租書、小客車租賃合約與對異議人申訴之函覆結果與採證照片等件,並無裁決書,該站並覆以本件聲明異議提起前尚未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聲明異議之際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是異議人未待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該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