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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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35號原告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文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伍智金 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十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九條付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依約安裝節電設備,被告未按期付款)、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
約,約定由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安裝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總價金及報酬為一百三十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含稅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如有二期以上逾期付款時,未清償之期數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公司得請求一次支付全部工程餘款。
2該公司業於一00年一月二日施作完畢,被告竟僅繳付三
期價金及報酬,其餘部分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迄未給付。茲因本件該公司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僅具有百分之三‧九一之節電效果,依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比例請求價金及報酬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未付價金報酬總額」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乘以「節電比率」十分之三‧九一)。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六條已定有驗收標準,
被告經該公司通知仍未辦理驗收並簽署驗收證明單,依契約第八條約定,視為驗收通過。
2兩造確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達成如決定事項所
載之決議,而本件電力調整控制器安裝後節電率達百分之十五‧八三,兩造就檢測方法未能達成共識,故會議決定事項未繼續履行。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原證二)新店雙城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原證三)代收票據明細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驗收標準,原告並未於安裝電力調整
控制器前實地測試,是該公司無法驗收, 嗣兩造 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提供一個瓦時計、三個1000/5A比流器由該公司送SGS認證單位認證後安裝,安裝工資由該公司負擔,三個1000/5A比流器亦由該公司依市價購買,檢測需符合電力調整控制器在正常合理使用下,每月可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以上、節電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該公司方支付後續款項,如未達百分之十,電力調整控制器由原告無條件拆除並恢復原有設備狀態。
2否認原告關於電力調整控制器安裝後節電比率達百分之十
五‧八三之主張,原告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器並無任何效用,該公司依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決議,自無庸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二十至二五頁)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新店雙城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會議決定事項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
約,約定由原告(乙方)為被告(甲方)在新北市○○區○○路○○號安裝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
第六條「驗收標準」約定:「①以安裝前與安裝後之節電效率比‧‧‧為效率認定之依據。②以甲乙雙方均認可之驗收測試位址安裝電表(瓦時計)或(安培表)並選擇一至數點以馬達或電熱之負載器具作自載測試‧‧‧」。
第八條「驗收」約定:「①乙方安裝及測試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於完工日起三日內辦理驗收並簽署驗收證明單。如甲方於乙方通知完工日起十日內未能辦理驗收,視為驗收通過‧‧‧」。
第九條「付款(設備金額1,300,000元)」約定:
「⒈本合約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自施工完工日起共分四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共計28,437元整含稅‧‧‧⒉甲方應按期付款,如有二期(含)以上逾期付款時,工程款未清償之期數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請求一次支付全部工程餘款‧‧‧」。
第十四條「乙方之保證」約定:「①如甲方盡其善良管理人責任,乙方保證本電力調整控制器在正常合理使用下,每月可節省總電費百分之十以上,如保固期間產生無法達成百分之十流動度數的節能保證,乙方願接受甲方未達成月份做調整,以當月電費節電率依約定比率繳付‧‧‧」。
(參見原證一、第二十至二五頁合約書)2被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共繳付三期之價金
及報酬,尚餘價金及報酬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付(參見原證三代收票據明細表)。
3兩造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提供一
個瓦時計、三個1000/5A比流器由被告送SGS認證單位認證後安裝,安裝工資由被告負擔,三個1000/5A比流器亦由被告依市價購買,檢測需符合電力調整控制器在正常合理使用下,每月可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以上、節電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被告方支付後續款項,如未達百分之十,電力調整控制器由原告無條件拆除並恢復原有設備狀態(參見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
4原告為被告安裝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電力調整
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節電率為百分之三‧九一(參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四六、四七頁)。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利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其業依約安裝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具有百分之三‧九一之節電效果,依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以十分之三‧九一計算之報酬餘額為論據。經查:
1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九條、第十四條固約定
本件價金及報酬為一百三十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給付,如有二期以上逾期付款,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如無法每月節省總電費達百分之十,被告得以實際節電率比例繳付分期價金及報酬,有(原證一、第二十至二五頁)合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依約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節電率為百分之三‧九一,亦經鑑定明確,有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但被告共僅繳付三期價金及報酬,尚餘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付,前已述及,原告自非不得依合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依節電比率計算之餘款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
2惟兩造復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安
裝之電力調整控制器在正常合理使用下,檢測結果每月可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以上、節電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被告方支付後續款項,如未達百分之十,電力調整控制器由原告無條件拆除,並恢復原有設備狀態,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所載一致,並經原告自承無訛,則本件原告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節電率既為百分之三‧九一、未達百分之十,依上揭約定,被告已無庸支付後續款項。
3原告雖復主張前開會議決議因雙方並未履行而不生效,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會議決議不生效力之法律上理由,況會議決議內容係原告先提供一個瓦時計及三個1000/5A比流器,經被告送SGS認證單位認證通過後,由原告安裝,被告負擔安裝工資及以市價購買比流器,用以檢測原告所安裝電力調整控制系統之節電率,此觀(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所載即明,原告自負有先履行「提供足以通過SGS認證單位認證之一個瓦時計及三個1000/5A比流器」之義務,豈有原告不依決議履行,致無法依約定方法檢測原告所安裝電力調整控制器之節電率,反指會議決議事項因未履行而不生效力之理?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
節電器一台)節電率為百分之三‧九一、未達百分之十,依兩造間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被告無庸支付後續款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節電比率計算之工程餘款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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