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無駕駛執照而超速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五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欲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動態及前開超車規定,猶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EFS─九一九號機車,超越時因不慎擦及乙○○右肩,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傷(六X○.三X○.三公分)縫合七針、右上眉部擦傷(四X一公分)、右顏面部擦傷(四X二公分)、鼻部擦傷(一X○.五公分)、左手背擦傷(一X○.五公分),及右手背擦傷(一X○.五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甲○○見乙○○受傷倒地,竟未下車察看,即行駕車逃逸。嗣因乙○○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追究(此可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又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自應就前開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