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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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為00000(拖掛J四-四五號半拖車)之半聯結車,為無載貨之空車,在國道一號北向高速公路三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係因前車車速過慢,為避免車速低於國道公路局規定之最低時速六十公里,方由原駕駛之中外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後再轉回外側車道,惟為警攔停舉發違規,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載重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時,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按聯結車,係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係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為警查獲違規之地點,屬長陡下坡路段,而林口至泰山北向路段於八十公里三百公尺處豎立有「長陡下坡路段起點」及「載重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之交通禁止標誌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四二○九號函示明確。
(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號係屬營業貨櫃曳引車,而車牌號碼00-00號係屬半拖車一節,此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其二相組合即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稱之「半聯結車」。又異議人自承係因前車過慢,為避免車速低於國道公路局規定之最低時速六十公里,方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行駛內線車道擔心車速過慢,依首揭說明,顯非前開規則所稱「特殊狀況」之情形,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半聯結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長陡坡之下坡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所辯當時是空車狀態云云,然上開規定並未就載重與否而有所區別,是祇須係「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即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故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似有所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上不遵管制規定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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