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被告甲○○男三被告辛○○男三被告丙○○男六右四人共同 李泰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己○○女五被告庚○○女六被告丁○○男七被告戊○○○女六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九一號、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其中壹萬玖仟柒佰元已扣案),如一部(即未扣案之參佰元部分)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已扣案)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已扣案)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中華民國第十四屆臺東縣成功鎮鎮長選舉候選人 江文隆 之子,甲○○為乙○○之堂兄,辛○○為乙○○之同學,丙○○為乙○○同學之父,上開四人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江文隆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打電話聯絡乙○○,再由乙○○召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辛○○、丙○○一同前往台東縣成功鎮下列有投票權人之處所行賄,而渠等行賄之路線及對象均由丙○○決定:
(一)該四人先至己○○臺東縣○○鎮○○里○○○鄰○○路八十四之一號住處,除甲○○未進入該屋外,其餘三人均進入前址屋內,丙○○先使乙○○與己○○商討幫忙拉票之事,後並約定由乙○○提供二萬元予己○○作為許以投選江文隆及幫忙江文隆拉票之代價,己○○亦允諾之;迄當日晚間某時許,乙○○經丙○○電話聯繫後,即提供二萬元囑辛○○帶至丙○○住處交付予己○○。
(二)該四人於當日下午離開己○○之住處後,前往庚○○於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除甲○○先交付二千元予辛○○並囑其若有賄選必要再將錢交給庚○○而未進入該屋外,其餘三人進入屋內後,丙○○先要求庚○○屆時投票與江文隆,後並以眼神、比手勢示意,並說「這戶很貧窮需要幫助」等方式暗示辛○○拿二千元交付給庚○○以為投選江文隆之代價,庚○○收受該賄款並允諾之。
(三)該四人復與 林孝雄 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前往台東縣○○鎮○○路附近之某處廣場,除辛○○因不適而未下車外,改由甲○○與乙○○、丙○○前往 林金妹 於台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因林金妹臥病在床,丙○○遂以前開(二)之方式,暗示甲○○交付二千元並請林孝雄轉交有投票權之林金妹以為投選江文隆之代價,林孝雄未及將賄款交付林金妹前,即為警查獲,而止於預備賄選(林孝雄此部份犯行經檢察官另按以微罪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丁○○在台東縣○○鎮○○里○鄰○○路○○○號開設之飲料店,丙○○再以同前(二)之方式,暗示甲○○交付丁○○一千元以為投選江文隆之代價,丁○○收受該賄款並允諾之。
(五)旋丙○○、甲○○,及乙○○再至丁○○之妻戊○○○於台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丙○○復以前開(二)之方式,暗示甲○○交付戊○○○一千元以為投選江文隆之代價,戊○○○收受該賄款後並允諾之。
(六)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警隊偵查員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己○○、戊○○○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賄款一萬七千元及二千元(含丁○○之賄款一千元),經約談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所涉之共同投票行賄部分之犯行外,迭據被告乙○○、甲○○、辛○○、己○○、庚○○、丁○○,及戊○○○於調查局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亦經案外人即偵查中被告林孝雄自承明確;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僅帶乙○○、甲○○、辛○○去拜票,伊向選民介紹乙○○,並說漁會蓋的水族館很好之後,就到外面看花草了,不知道有買票或給錢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確亦涉有右開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一節,除經(1)共犯辛○○於警詢中供陳:乙○○約伊、甲○○、丙○○共同前往台東縣成功鎮麒麟地區拜票,在車內交談時即已得知要買票,而買票對象係由丙○○選定;丙○○負責找行賄對象(參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刑字第○九一○一四三五號卷第一頁反面、第四頁);於偵查中供述:渠四人在車上曾談論若拜訪的選民願意支持江文隆就給錢;伊向庚○○買票時,丙○○亦在場;後渠四人開到一個廣場附近,因伊不舒服留在車上,改由甲○○與乙○○、丙○○下車,過約一、二十分鐘後,他們三人回到車上,伊問他們三人有無買票,甲○○回答「有買票」;又由於丙○○人面較廣,所以由其決定買票的對象(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等語、(2)共犯甲○○在偵查中供明:伊向丁○○、戊○○○買票時,丙○○均在場;係由丙○○決定要給哪些選民錢;丙○○均會先將對方拉到旁邊或當伊的面小聲說話,說完後丙○○會再向伊比箭頭的手勢,暗示伊把錢交給對方;渠四人均知悉買票的事(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六十六頁、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一百九十六頁、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三十二頁)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及停止羈押時在本院供稱:到丁○○及戊○○○那買票是丙○○帶去的;當天在車上就曾討論若選民支持江文隆就給一點錢;伊未進入己○○家中,但乙○○、甲○○、丙○○上車後有談到在己○○家中的情形;伊與丙○○、乙○○在丁○○家中確認丁○○支持江文隆後,丙○○以眼神、比手勢(用食指指丁○○)、說「這戶很貧窮需要幫助」之方式暗示給錢,伊就拿一千元給丁○○,到戊○○○家中,丙○○也是用同樣的方法暗示伊,伊也拿一千元給戊○○○;渠四人在出發前在車上就知道要給錢的事(參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八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偵聲字第十三號卷第十四頁至十七頁)等語、(3)共犯乙○○於調查站供述:係丙○○提議買票,買票的對象均係丙○○熟識之人;向庚○○、丁○○、戊○○○買票時,丙○○均在場;渠四人在出發拜訪選民前,丙○○即已提議到時如有需要就要買票,渠四人也有默契這次要準備買票;到選民家中如果要買票,丙○○會特別跟對方小聲說你們很辛苦,這些是慰勞你們等類似這樣的話;渠四人都知道買票的事,且交付金錢給對方時,丙○○並未反對,也因為係丙○○的提示,渠等才能決定哪些選民要給錢;丙○○要伊給己○○二萬元作為穩定及開拓票源之用,二萬元也是丙○○決定的(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七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二十九頁至二百三十二頁);於本院供以: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辛○○、甲○○、丙○○一起到麒麟地區,渠等當天是去拜訪選民及買票;是丙○○決定路線及去哪些地方,在出發的過程,渠四人即已談論買票的事情,如果選民願意支持江文隆,渠等就給一些錢;丙○○先進己○○家確認己○○在家,伊與辛○○才進去,::渠等答應要給己○○二萬元,並約定當晚交付;伊與丙○○、辛○○到庚○○家時,渠等請庚○○支持,丙○○先以眼神示意及比手勢(用食指比庚○○)並說「這戶很貧窮需要幫助」,辛○○就拿二千元給庚○○;伊與丙○○、甲○○到丁○○家中,丙○○也是用眼神、比手勢、說同樣的話(應指「這戶很貧窮需要幫助」),伊與甲○○就知道要拿錢出來,甲○○拿一千元給丁○○,另外到戊○○○家中,丙○○也是採取相同的方法暗示甲○○拿一千元出來給戊○○○;係丙○○決定要給錢的;甲○○給庚○○、丁○○、戊○○○錢時,伊與丙○○均在旁邊,渠三人均係一起進去,一起出來的(參本院九十一年偵聲字第十三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均詳,復據(1)同案被告丁○○於調查站陳明:乙○○、甲○○、丙○○三人向伊買票(參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刑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陳述:丙○○、乙○○、甲○○三人是一起進來,一起離開,買票時,丙○○在旁邊都有看到(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十五頁);於本院陳以:(甲○○)拿一千元給伊,丙○○有看到(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2)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供承:甲○○給伊一千元並說「這次鎮長選舉,請投給一號江文隆」,伊回答「好」,當時乙○○、丙○○均在場,他們是拿錢給伊後才離開的(參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刑字第一○七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甲○○向伊買票時,丙○○、乙○○均在場,且他們三人係一起進入,一起離開,在伊家中他們均未分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稱:(甲○○)給伊一千元,丙○○有看到(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3)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稱述:丙○○打手機叫伊到其家中,要給伊二萬元支持江文隆,丙○○也請伊開名單找人支持江文隆(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百零三頁);於本院調查時敘明:丙○○打電話叫伊去他家拿二萬元,並叫伊寫名單給他(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4)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辛○○)給伊二千元,丙○○在旁邊也有看到;辛○○給伊一千元,丙○○用中文翻譯說錢是選舉的(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均互核相符,且有相關位置圖附卷可考,及扣有賄款二萬一千七百元可佐。另參以被告乙○○、甲○○、辛○○等所陳:丙○○人面較廣等語,及被告己○○、庚○○、丁○○、戊○○○等所稱:僅認識丙○○等語觀之,益徵被告丙○○確為引路人之角色。雖被告乙○○嗣後改稱:給己○○二萬元係伊決定的,丙○○雖然在場知道,但沒表示意見;又丙○○雖確有眼神和比手勢,但係伊誤解,給錢係伊自己的意思(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一節,明顯與其之前所述不符,然考以乙○○反於前開而為有利於丙○○之陳述,均係於丙○○諭令准予交保後所為,又參以被告辛○○自述:覺得對丙○○過意不去,有我不殺 伯仁 ,伯仁卻因我而死的感覺等語,可知乙○○係因難以面對丙○○始遽為前開有利於丙○○之陳述,是乙○○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堪以採信為真實。
(二)又查,己○○、庚○○、丁○○,及戊○○○均設籍在台東縣成功鎮且有上開鎮長選舉之選舉人身份一節,除據其等自陳在卷,復經本院函詢台東縣選舉委員會確認無訛,並有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東選一字第○九一一八○○六一四○號含可稽。再查,案外人江文隆確為第十四屆臺東縣成功鎮鎮長選舉候選人,亦有前開函件可考。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組人員對被告乙○○、甲○○、己○○以控制問題法(LX─二○○○電腦測謊儀)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乙○○供稱其沒有交付丁○○買票錢、買票事丙○○不知情,被告甲○○陳稱其未交付丁○○一千元、買票事丙○○不知情,被告己○○供稱沒有收到支持江文隆之買票錢等辯詞,均呈現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此有該局之鑑驗報告附卷足憑,益徵被告乙○○、甲○○、己○○事後坦承並指認被告丙○○為共犯之自白猶為可信。
(四)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乙○○、甲○○、辛○○、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四)、(五)之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乙○○、甲○○、辛○○、丙○○四人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四)、(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辛○○、丙○○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與案外人即偵查中被告林孝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辛○○、丙○○四人先後四次行賄及一次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交付賄賂與預備交付賄賂僅為行為階段,犯罪構成要件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甲○○、辛○○三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後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分送大量反賄選 文宣 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乙○○、甲○○、辛○○、丙○○四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實影響選風至鉅,被告丙○○引路,被告乙○○、甲○○提供資金賄賂、被告辛○○在旁協助,並審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辛○○三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甲○○、辛○○、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二年、二年、三年。另交付林孝雄以供預備行賄林金妹之二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沒收之。
(二)核被告己○○、庚○○、丁○○、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政府積極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之決心,被告己○○、庚○○、丁○○、戊○○○亦明知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行為,猶竟置若罔聞,實有不該,惟酌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己○○、庚○○、丁○○、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二年、二年、二年。又被告己○○、庚○○、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予宣告己○○、庚○○、丁○○、戊○○○緩刑三年、二年、二年、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己○○所收受之賄賂二萬元,應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惟其中一萬九千七百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僅就未扣案之三百元部分,宣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戊○○○所收受之賄賂各一千元(均已扣案)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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